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弘敦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弘敦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李弘敦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且無投資及還款之真意與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㈠於民國91年6、7月間某日起,先以電話向 許條 根佯稱:其在
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區○○路○○○號開設之工廠,擬增購檢驗貨櫃內金屬品成分之X光機以投資X光機檢驗生意云云,邀約 許條根 入股50%,且誆稱屆時將請許條根之子前往大陸工廠經營,並於91年7月18日,前往許條根位於基隆市○○區○○○路○○號12樓之6之住處,當面向許條根佯稱上情,致許條根陷於錯誤應允入股,而於同日,在上址住處,當場交付新台幣(下同)60萬元之股金予李弘敦。
㈡於91年7月底某日,在許條根上址住處,向許條根佯稱:其
需款周轉並給付X光機之尾款云云,且提出僅有銻、鈀、錫成份之20公斤金屬條塊15條及10公斤金屬條塊20條作為擔保,誆稱該等金屬條塊均係銀條云云,向許條根借款82萬元,致許條根陷於錯誤,而於91年8月2日、91年8月19日、91年9月5日、91年9月30日,分別匯款15萬元、35萬元、10萬元、22萬元至不知情之 黃莉棉 所開立、由李弘敦使用之彰化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因李弘敦遲未提出公司執照及投資證明,且拒絕還款,又避不見面,許條根始悉受騙。
二、案經許條根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係以該案已有實體上之確定裁判者為限,如僅從程序上所為之裁判,既與案件之內容無關,即不受前項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14號判例要旨參照)。因此,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故此項原則,必須同一訴訟客體,曾經為「實體判決」,乃竟又提起公訴或自訴時,始有適用之餘地,若前案僅為「程序判決」,並已確定,既未就犯罪事實為實體之認定,縱檢察官再提起公訴,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查本件告訴人許條根曾於91年11月27日就上開事實向本院提起自訴,後因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92年7月1日施行,而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因其未於期限內補正,故經本院以93年度自緝字第3、4號判決自訴不受理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證查明屬實,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犯罪事實既未經為實體判決,則檢察官再行偵查起訴,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本件起訴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李弘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弘敦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先後向告訴人許條根邀約投資60萬元、借款82萬元之事實不諱,且不否認有交付金屬條塊作為82萬元借款之擔保,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周轉不靈而無法投資,無法投資的事我有確實地告訴許條根,許條根也同意先把這筆60萬元的投資款借給我,入股金就轉成借款;我是經營廢五金工廠,當時環保開始抓得很緊,工廠無法營運,我的經濟情況陷入困難,所以才無法還款;我不是於91年7月底向許條根借款時將金屬條塊交給許條根,而是於91年12月間,因為我82萬元都沒有清償,許條根問我何時要償還,我跟他說現在工廠都不能做,不然我先把東西放在你那裡,當時我是跟他說那些金屬條塊是處理銀條的原料,可能許條根有點誤會;邀約投資及借款是事實,但我沒有詐騙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佯以上開理由及擔保,先後向告訴人邀
約投資60萬元、借款82萬元,迄今已逾10年仍分文未償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條根於自訴程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妻 鄭玉嬌 於自訴程序及偵訊證述在卷,而被告除就交付金屬條塊之時間及對金屬條塊之說明有爭執外,其餘事實亦均供認不諱,且有被告於91年7月18日書立之收據1紙、91年8月2日、91年8月19日、91年9月5日、91年9月30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張、許條根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94年度發查字第150號卷第6至10、26至27頁)、上開金屬條塊照片
2張(本院卷第12頁)附卷可稽,並有上開金屬條塊扣案可證。又被告告知之大陸工廠地址「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區○○路○○○號」,經告訴人寄件請被告出面處理,遭以原寫地址不詳退件一情,亦有退件信函在卷為憑(94年度發查字第150號卷第29頁)。且迄至告訴人對被告提出自訴,均無被告之出入境資料,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2年1月10日境信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附於本案之本院91年度自字第88號影印卷第20頁)。再被告交付告訴人之金屬條塊,經檢察官抽樣送請台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其成分為銻
39.8%、鈀37.1%、錫22.6%,屬雜物回收,沒有銀金屬成分,而銻、鈀、錫均非貴金屬商品,沒有參考價格等情,復有該公會102年11月27日鑑定報告書、102年12月16日北市金商庚字第0000000號函各1份存卷可考(102年度偵緝字第197號卷第50、58頁)。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辯稱交付金屬條塊之時間係在取得借
款後,且係告以為處理銀條的原料,而非銀條云云。惟查,被告係於91年7月底,開口向告訴人借款82萬元時,即先交付上開金屬條塊,且稱該等金屬條塊係銀條,告訴人方才應允借款,並分4次匯款共82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許條根迭於93年10月8日自訴程序供稱:我原不借他,他說要抵押,我才借他;他拿30幾條假銀條向我借錢抵押,他說是從工廠拿的,銀條價值100多萬元等語(附於本案之本院93年度自緝字第4號影印卷第7至8頁);於102年7月25日偵訊證稱:李弘敦說他資金不夠,要我把另外50%的股金吃下來,我說不要,之後李弘敦說如果我擔心的話,他可以拿銀條來抵押,又向我借82萬元,這部分是分成4筆匯到黃莉棉的帳戶內;(李弘敦他先拿銀條來,還是先向你借82萬元?)李弘敦他先拿銀條過來,之後我才分批匯錢;(李弘敦拿銀條過來給你後,你過多久才匯款給李弘敦?)大約是7月底,我在8、9月匯款;(為何你事後還願意借錢給李弘敦?)李弘敦說他已經付款60萬元,如果沒有再付款會被沒收,李弘敦為了要再向我借錢,所以就拿銀條到我家等語(102年度偵緝字第197號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正面);於103年3月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投資60萬元以後,他說他沒有錢再投資,所以怕被廠商沒收,所以叫我再繼續投資,才不會讓廠商取消,是因為李弘敦拿假銀條來,我才會再借他錢,不然我就不要了;當時李弘敦說那是銀條,說是純銀的等語綦詳(本院卷第39頁正面至第41頁反面)。並據證人鄭玉嬌於102年8月13日偵訊證稱:李弘敦要跟我先生許條根借錢,李弘敦他說要我先生增加股份,我先生許條根說不要,後來李弘敦拿銀條來,我先生許條根再借錢給李弘敦等語屬實(102年度偵緝字第197號卷第39頁反面)。而被告於93年10月8日自訴程序亦供承:那是銀質的東西,價值100多萬元,是我自己提煉出來的等語(附於本案之本院93年度自緝字第4號影印卷第8至9頁);另於102年7月25日偵訊供稱:(你對告訴人許條根上開所述〈按:告訴人該次庭期稱被告大約是91年7月底拿銀條來,其於91年8、9月間匯款〉,有何意見?)我拿銀條到告訴人許條根家的時間點,我真的忘記了等語(102年度偵緝字第197號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正面)。足認被告確係於91年7月底向告訴人開口借款82萬元時,即交付告訴人上開金屬條塊作為擔保,並佯稱該等金屬條塊為銀條,價值100多萬元無訛。是綜諸上開㈠所述各項證據,堪信被告係佯以上開理由及擔保,先後向告訴人詐騙取得60萬元投資款及82萬元借款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係因周轉不靈、經濟困難始未還款,並無詐欺故
意云云。惟查,⒈被告於自訴程序曾提出答辯狀載稱:大陸設廠完全沒有,本人自始至終不曾出國,哪來大陸設廠等語(附於本案之本院91年度自字第88號影印卷第16頁);於本院審理時卻稱:當初有要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區○○路○○○號設立工廠,但是詳細地址我不知道,這個地址在我向許條根拿取60萬元之前就跟許條根說了等語(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正面)。就有無大陸設廠一事,前後供述不一,已可見其向告訴人邀約投資之說詞並不實在。又被告並不否認上開大陸地區地址係其告知告訴人,而衡情,被告若確實有意投資X光機檢驗生意並因此邀約告訴人投資,焉有可能不查明地址再告知投資比例高達50%之告訴人,是由被告提供不實之大陸地區地址一情,更可徵被告所謂大陸設廠增購X光機投資X光機檢驗生意云云,實乃被告為向告訴人詐取60萬元之訛詞。⒉被告於91年12月19日自訴程序供稱:大陸X光機的投資,是我朋友在做,我並沒有去大陸過等語(附於本案之本院91年度自字第88號影印卷第6頁);於92年1月6日自訴程序復供稱:(你有否投資X光機?)沒有。(你有否去大陸?)沒有。(附於本案之本院91年度自字第88號影印卷第13頁)。嗣於102年7月10日偵訊卻供稱:我們是做廢五金,經過X光幾可檢測金屬含量,我是找KONIKA代理商購買X光機,1台機器價格為300多萬元,我打算自己出200多萬元合買這台機器,代理商是何人我要回去找等語(102年度偵緝字第197號第30頁正反面);於102年7月25日偵訊並供稱:(你X光機代理商身分資料如何?)時間已過10幾年,找不到,代理商是一個業務,男的,姓陳,名字不記得,名片也沒有了,地址以前在忠孝西路,不知幾段幾號,現在也沒有在那裡,電話號碼也不知道等語(102年度偵緝字第197號第34頁正面)。就有無投資X光機一事以及係何人要投資等節,先後供述歧異,復未能提出接洽購買X光機之代理商業務員以供傳喚調查,益見其並無投資X光機之真意與事實。⒊被告於本院審理又稱:我確實有跟許條根講說他原本投資的60萬元已經交給廠商了,而我事實上也有交給廠商,但由於當時整個環保意識的影響,如果真正開設下去會賠得更多,所以我沒有把後來拿到的82萬元再投資下去,已經付給廠商的60萬元扣掉10幾萬元的違約金後有退回來,付款及退款的單據都不在了,我當時確實沒有跟許條根說錢有退回來等語(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7頁正面)。而告訴人在交付被告60萬元股金後,曾數次要求被告提出設立工廠投資X光機之相關證件或證明,已據證人許條根、鄭玉嬌證述明確(附於本案之本院91年度自字第88號影印卷第11、13至14頁,94年度發查字第150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42頁反面)。
則衡情,若被告確實有將向告訴人取得之60萬元給付X光機代理商,其後解約有將扣除違約金後之餘款取回,告訴人既已一再要求看到相關證件或證明,何以被告不將資料提出或告以解約退款之事,由此亦徵被告所稱投資X光機一事並非實在,被告實無投資X光機之真意與事實。⒋被告交付告訴人作為借款擔保之金屬條塊並無銀金屬成分,其成分為銻、鈀、錫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曾爭執上開金屬條塊僅係抽樣送驗,惟被告於102年7月25日偵訊已供承:
這些金屬條塊拿給其他廢五金業者,他們也不會收,因為未經過處理,沒有辦法拿去賣錢等語(102年度偵緝字第197號卷第34頁反面)。而被告向告訴人借得82萬元後,還數次向告訴人表示將上開金屬條塊處理後即可還債一情,已據證人許條根於偵詢證述明確(94年度發查字第150號卷第19頁)。則衡情,若被告確因需款周轉而向告訴人借款並有意償還,何以在借款時要提出無何價值之金屬條塊佯稱銀條作為擔保,借款後復再向告訴人佯稱該等金屬條塊處理後即可還債,是由被告於借款前後向告訴人謊稱上開金屬條塊可作擔保、將處理上開金屬條塊還款等情,足見被告並無還款之真意與能力,其於借款時主觀上即具有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㈣綜合上情,足認被告並無投資及還款之真意與能力,卻以上
開不實理由及擔保,向告訴人行使詐術,因而取得告訴人先後交付之60萬元、82萬元,合計共142萬元款項,其於取得該等款項時,主觀上即具有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至明。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係事後卸責之矯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與修正前刑法第2條採「從新從輕」之原則不同。又按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比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
定。則被告所犯各罪間,依後所述,因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如依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之規定,僅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即可,如依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則因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被告所犯之各罪,即應分論併罰,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㈡罰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1元以上。」之規
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因新法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舊法最低度之1元銀元,折算為新台幣3元,因新法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度罰金為1千元,且以百元計。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95年
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類,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壯年,身強體健,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與好意,向告訴人詐得共計
142萬元款項,迄今已逾10年,仍分文未予清償,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未具悔意,暨衡其本件詐得之金額甚鉅,犯罪造成之告訴人損害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教育程度高中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又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4年8月30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於102年6月10日被告始自行歸案,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無該減刑條例減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高偉文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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