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一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選上更㈡字第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選偵字第六、七、八、九、十六號、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第五屆立法委員候選人 陳陽德 競選總部之總幹事,被告乙○○、與 鄭坤彰 、 陳德郎 (鄭、陳二人業經判刑定讞)分別擔任彰化縣二水鄉後援會之總幹事、會長、及副總幹事。詎甲○○、乙○○及鄭坤彰、陳德郎、 蘇信郎 (業經判刑定讞)為求陳陽德順利當選,乃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以免費招待旅遊與餐飲之方式進行賄選,先由甲○○租用三部遊覽車,規劃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載送不特定選民前往台中縣境旅遊,並由乙○○使用大園村活動中心擴音器廣播:「要去的人不要帶錢,亦有便當,請支持陳陽德」。另透過口耳相傳方式,招徠 茆木聰 、 李錦照 、 陳春益 、 陳長生 、 鄭朝才 、 陳銀在 、 陳如賢 、 楊文欽 、 陳龍文 、 陳英雄 、 藍敏瑜 、 陳秀勤 、 鄭林麵 、 蔡沛霖 、 蔡連州 、 鄭安傑 、 鄭寶蓮 、 謝久勇 及不知名之鄉民約一百七十人共同出遊;因出遊選民超出預期人數,再租用第四部遊覽車。鄭坤彰乃交付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元予蘇信郎以支付餐費。嗣陳德郎即帶同選民前往台中縣王田交流道旁之商店參觀「西德鎢鋼刀」,並在家園公路飯店席開十九桌(每桌一千二百元),連同其他雜支共計支付二萬二千八百元。隨後再轉往台中縣月眉糖場○○○鄉○○○○○道院、觀光漁港及彰化縣八卦山遊樂區旅遊。同日晚間六時許,鄭坤彰購買二百八十個便當(每盒五十元)免費提供選民晚餐,並集體參加彰化市○○路、旭光路口陳陽德之造勢大會。旅遊途中,蘇信郎在遊覽車上要求選民投票予陳陽德,並發放「二水後援會」胸章予選民配戴。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嫌。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二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院前次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一一號)發回更審意旨第二點指明: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自由判斷。然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須不違背一般經驗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之推測。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之投票行賄罪,如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亦已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即已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原判決理由以:「……台灣地區選舉文化……甚重氣勢營造,候選人動員造勢場合到場人員多寡,常為營造當選氣勢之重要指標……候選人透過本來的人際、里鄰關係發動親友到場助勢協助拉抬氣氛,實屬現今社會必然之事。而除了少數特別熱心,或對於政治事務特別熱衷之選民會主動到場參加造勢外,殊少民眾會為了替別人造勢,而自己花時間又負擔費用到場湊熱鬧,推動造勢活動之人員主動提供餐飲及交通工具,甚至以交通工具順道載送選民出遊之作法,除可……提高民眾出席造勢會場之意願;相對而言,選民……到場參與造勢本身即是另一種時間及經濟上的負擔,選民接受推動造勢活動之人員到達造勢會場所必須之餐飲及交通費用,甚至於順道旅遊,與其稱之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毋寧說是與『到場參與造勢活動』本身有對價關係(即以旅遊之價值換取選民參加不甚有興趣之演講、造勢活動,由到場之選民客串熱情之支持者),製造候選人支持者眾之表面印象,依一般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無法認為招待旅遊及提供餐飲後集體帶往造勢會場之行為,即屬期約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行為。本件即使被告等分別擔任陳陽德競選總部總幹事,及二水鄉後援會之總幹事,參與部分造勢活動之規劃,或共同被告蘇信郎在出遊途中曾經對參加旅遊之人員拉票,被告等之行為亦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為由,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被告「招待選民旅遊、提供餐飲、參加造勢活動、要求投票支持立法委員候選人陳陽德」之行為,均屬約使有投票權之人為一定行使行為之一部分,縱選民未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仍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原判決將「招待選民旅遊、提供餐飲」與「參加造勢活動」區隔為二個不同階段之行為。徒憑主觀認定「招待選民旅遊,提供餐飲,參加造勢活動」,為台灣地區之選舉文化,且「招待選民旅遊,提供餐飲」與「投票行為」無對價關係,而與「到場參與造勢活動」有對價關係。其採證認事悖離一般經驗法則,尤屬可議等情。乃原判決理由(第三段之㈡)仍沿用上述其前審(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八一0號判決)判決之理由,而為相同之論斷,認為招待有投票權人旅遊及提供餐飲後,集體帶往造勢會場之行為,不能認屬期約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行為,因此判決乙○○無罪,致瑕疵依然存在,顯屬疏誤。㈡、第一審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之⑴至⑸論述略以,依其所載證據,被告甲○○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合計共租用二十六部(含本件之四部)遊覽車,分別自彰化縣北斗鎮、埔心鎮、溪州鎮、員林鎮、鹿港鎮及本件之二水鄉,搭載選民分別到台中、南投、彰化縣境旅遊,顯見甲○○確有已判決確定之鄭坤彰等人謀議,並統籌規劃載運不特定之有選舉權人免費招待旅遊,藉以拉抬選票之事實等詞,似非全然無由,蓋甲○○租用遊覽車多達二十六輛,招待旅遊人數約有千人,規模不小,顯係有計畫之競選活動。乃原審對此不利甲○○之事證,未深入審究,逕為甲○○無罪之判決,尚嫌調查未盡。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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