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8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七五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新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魏嘉佑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汪振華 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約定利息按九點五六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八日止,按本息平均攤還,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即不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十二萬七千八百九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六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