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七號
原告福崧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千友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設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一樓法定代理人 賴德鑫 訴訟代理人 王伯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叁萬肆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委託原告就大廣三沙鹿店施作污水處理工程,工程總額為一百七十萬元,原告依約完工及通過驗收後,被告就百分之十之工程尾款,計十七萬元迄未支付。
(二)又,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委託原告就順大裕百貨大樓施作污水處理工程,工程總額二百一十萬元,原告依約完工及通過驗收後,被告尚有百分之十五之工程尾款計三十一萬五千元尚未支付;再者被告就本件工程前曾開立面額二十二萬零五百元及八十九萬二千九百二十一元之本票二紙,作為工程款之支付,惟該二張本票屆期均未獲付款,故本件工程被告計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二萬八千四百二十一元。
(三)令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再度委託原告就大廣三量販鳳山店施作污水處理設備工程,工程總額一百六十八萬元,原告依約施作並通過驗收後,被告仍有百分之二十之工程尾款,計三十六萬六千元仍未支付。
綜上所述,被告積欠原告工程款共計一百九十三萬四千四百二十一元,迄今仍遲遲不肯支付,書違誠信。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所列工程款,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之,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三份及本票影本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據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準備程序到場時表示對於債務沒有意見,惟目前無力清償等語。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三份及本票影本二紙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共計一百九十三萬四千四百二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學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蔡永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