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一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被告甲○○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台中縣○○鎮○○里○○○街○○○號之家中,因不滿被告甲○○打電話騷擾其公司員工,而發生口角,二人竟均萌生傷害之犯意,出手互毆,被告甲○○因此受有右下肢多處挫傷、下唇及頸部受傷;被告乙○○亦受有頭部撕裂傷十五公分、左前臂咬傷等傷害,因被告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乙○○、甲○○被訴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按諸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乙○○、甲○○業於本院豐原簡易庭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調查時,當庭陳明互為撤回本案之告訴,此有該份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八十九年豐簡字第四一八號卷第十頁),爰依首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