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親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三七號
原告丙○○
送達被告乙○○住台
現居兼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被告甲○○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本係夫妻,嗣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協議離婚,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自第三人 梁純雄 受胎,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下一女即被告乙○○,自被告乙○○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固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女,惟原告與被告甲○○自八十八年起即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是被告乙○○非被告甲○○受胎所生,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之親子鑑定結果及診斷証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並聲請訊問證人梁純雄。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乙○○確非被告甲○○所生之女。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本係夫妻,嗣後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協議離婚,原告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下一女即被告乙○○︵出生時滿三十九週︶,自被告乙○○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等件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自八十八年起即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被告乙○○非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乙節,業經証人梁純雄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廿七日言詞辯論期日証述明確,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查;又被告乙○○與訴外人梁純雄經dna比對,認其二人血緣標記相符,應有親子關係,此有原告提出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之親子鑑定結果及診斷証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乙○○既可確定為原告自訴外人梁純雄受胎所生,則被告乙○○不可能為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屬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胎生下被告乙○○,自被告乙○○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女,然如前所述,被告乙○○既係原告自訴外人梁純雄受胎所生,則被告乙○○不可能為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蕭芳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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