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О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在台中縣○○鄉○○路九八之二號 陳瑞濱 所經營之聖南實業有限公司之工廠會客室內,向陳瑞濱收取貨款尾款新台幣(下同)五萬元,陳瑞濱因資金不足,乃向甲○○商借,甲○○為此攜帶五萬元至該處,付款當時,陳瑞濱提及乙○○於八十八年九、十月間曾向陳瑞濱借用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車輛受損一事,並要求乙○○負擔部分修車費用,事為乙○○所拒,乙○○、陳瑞濱因而起爭執,甲○○即出言勸乙○○多少負擔一些,致乙○○心生不滿,而持電視遙控器欲打甲○○,惟被陳瑞濱搶下,嗣乙○○勉強同意負擔修車費一萬元,而僅向陳瑞濱收取四萬元,惟甲○○復與乙○○之妻 陳林金鈺 發生口角衝突,甲○○即持裝水之小茶杯潑向陳林金鈺,然誤中乙○○,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桌上裝熱茶之大瓷杯,潑向甲○○臉部,致甲○○受有左眼眼角膜及眼臉燙傷、臉部、頸部、前胸二度燙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詎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之指訴、及目擊證人陳瑞濱、 張來春 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且有診斷證明書四紙及照片七幀附卷可稽,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並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洵足 認定。被告雖另辯稱:係告訴人先以茶水潑伊,依才潑她等語。查,告訴人雖亦不諱言有先以茶水潑被告之妻陳林金鈺未中而誤中被告之情事,然被告在告訴人之侵害已過去後,猶持熱茶潑向被害人,其雖有先遭茶水潑及之情事,仍無法阻卻其傷害犯行之違法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僅因細故口角,遭告訴人以茶水潑及後,竟以熱茶潑向他人臉部,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及其品行、被害人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信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呂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