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附民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重附民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五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四號背信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千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案外人金財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金財神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為融資週轉,向原告借貸五千二百六十萬元,八十四年八月,金財神公司未履行清償約定,原告遂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金財神公司所有坐落新竹市○○段四九-六一、四九-六二、八二-七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然右開不動產旋經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只得為參配分配之聲請。八十四年九月,原告與金財神公司達成和解,以上開遭查封之八戶建物及其基地抵償債務,原告則撤回假扣押及參與分配之聲請。八十四年十一月,原告乃會同被告一同前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由金財神公司交付辦理房地過戶所需之必要文件予被告,委由被告辦理過戶事宜後,原告始撤回上述假扣押及參與分配之聲請。詎被告竟將上開所有權狀交予金財神公司之代書 載莉玲 ,由載莉玲將權狀轉交予金財神公司之另一債權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辦理上開建物六千萬元之抵押設定。嗣原告查覺有異,自行申領不動產謄本始知上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一)。
三、證據:提出和解契約書及被告署名收取代辦過戶費用之字據各一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背信案件,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四號判決無罪,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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