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拾日,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罹患精神分裂症,於行為時心神處於精神耗弱狀態,為精神耗弱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見丙○○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乙部置於該處,乃以自備之機車鑰匙一支將之竊取,得手後供己騎乘代步。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述機車一輛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上開機車是伊幾年前所購買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訴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在卷及機車鑰匙一支扣案足資佐證,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乙○○○行為時為精神耗弱人,此有台北市立療養院診斷書一紙及台北市立忠孝醫院精神鑑定書一件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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