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О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丁○○國民身分證上「丙○○」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
一、丙○○曾因偽造貨幣案件,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四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假釋出獄,嗣經判決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二年三月十日,指揮書期滿日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尚不構成累犯)。明知其於八十九年五月底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家遊樂場前,拾獲之國民身分證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該國民身分證係丁○○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二十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一樓連同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金融卡、信用卡一併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藏放於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二樓之住處。復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初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某號之租處,將上開國民身分證換貼自己之照片而變造之,足生損害於丁○○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三一之二號其友人乙○○住處為警查獲,並自其皮夾內扣得右述變造之國民身分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不諱(詳偵查卷宗第七頁至第八頁、第十八頁、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再右開國民身分證係丁○○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二十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一樓連同現金新台幣一萬元、金融卡、信用卡一併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等情,業經證人即丁○○之妻舅 陳欣宏 及丁○○分別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指述綦詳(詳偵查卷宗第九頁、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是該國民身分證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自屬無疑。再被告拾獲該國民身分證後復將之藏放於其住處,顯見其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又被告變造丁○○所有之國民身分證,自足以生損害於丁○○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事屬當然。且有其上已換貼被告照片之丁○○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乙紙在卷可佐,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曾因偽造貨幣案件,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假釋出獄,嗣經判決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二年三月十日,指揮書期滿日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附卷可稽,素行不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丁○○國民身分證上所附著之被告照片乙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變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為被告是承不諱,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亦行使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因認被告另涉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變造該身分證時,剛好綽號「阿弟」之男子來伊上開臺北縣三重市○○路○段某號之租處,伊就將換貼伊自己照片之身分證拿給「阿弟」觀看,想說如果「阿弟」看不出來是變造的,就可以使用該變造身分證,但「阿弟」說不行,變造技術太差,伊就沒有使用過該身分證等語。經查:所謂「行使」係指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變造丁○○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後,固有持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供他人觀看之行為,惟其目的在於查明該身分證是否易遭人察覺係變造,並非就該國民身分證之內容有所主張,核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有別。再參諸證人即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查獲被告之警員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說要檢查證件時,被告就將皮包拿出,另一位警員就搜索被告之皮包,並在皮包內找到偽造之身分證,被告當時並沒有行使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於遭警查獲斯時亦無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