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3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3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一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弘記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七一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略以:被告楊弘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六四七號),其中尚有餘留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未據處理,因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書漏未記載銷燬)等語。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係屬違禁物;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餘留之安非他命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日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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