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3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3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一О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雲龍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六一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五二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六一號被告王雲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因被告經觀察勒戒結果,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零點陸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又,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安非他命淨重零點陸公克係被告王雲龍供施用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王雲龍於警訊時供明在卷,且被告經觀察勒戒結果,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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