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31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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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3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一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宏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七六一號案件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罐(毛重零點肆公克,淨重零點貳公克)、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淨重零點肆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零點零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被告林佳宏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部分,業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惟其所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罐(毛重0.四公克,淨重0.二公克)、一包(毛重0.六公克,淨重0.四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0.0二公克,包裝重0.二二公克,聲請書誤載為毛重0.三公克,淨重0.一公克),係屬同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此部分聲請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聲請意旨另以:前揭案件中扣案之吸食器壹組,亦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不能依該條項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法務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88法檢字第一七九八號函釋研究意見參照)。經查:上開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由吸管及燈泡併湊而成,此有照片一幀附卷可稽,自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非屬違禁物,不得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