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3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3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一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八五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七○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八五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處分不起訴確定,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五公克)係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經查:上開疑似安非他命之結晶物質一包(毛重○‧五公克)係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九十三十分許,在臺北縣八里鄉龍源村頂寮十四之十號前,扣得被告甲○○持有之物,被告於警訊時供承扣案安非他命係準備以新台幣二千元販賣與 章岡義 等語,其後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該安非他命是要轉讓給章岡義等語,此查獲之犯罪事實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九號偵查結果,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請求宣告沒收銷燬該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有起訴書一份附卷可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五號卷末),是上開疑似安非他命之結晶物質攸關被告是否構成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重要證物,於轉讓罪行判決確定前,不宜逕予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致使重要物證滅失。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財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