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上字第126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 律師複代理人 劉懷先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 律師複代理人 毛仁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面積肆仟玖佰玖拾肆點肆柒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出具之同意書係遭上訴人詐欺及脅迫所為,於本件訴訟中撤銷其意思表示,復於本審中主張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之規定撤銷同意書。另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訴外人 張宏進 出具之合股承購土地拋棄書係屬偽造,於本審中復辯稱如該拋棄書非屬偽造,張宏進所為之權利讓與,非經被上訴人同意,依民法第294條第2項之規定,亦不生效力等語,均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依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年底經由訴外人張宏進介紹而認識被上訴人,嗣於七十一年一月四日,伊與張宏進、被上訴人三人合資向訴外人 陳根 購買坐落新竹市○○段二二二之六地號農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嗣重測分割為光武段八二八及八二八之一地號,而後者已被政府徵收),面積0‧六一九八公頃(合一八七四‧八九五坪),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伊及張宏進購買比例各四分之一,被上訴人為二分之一,伊及張宏進各應出資一百萬元、被上訴人應出資二百萬元。又因系爭土地係農地,礙於當時法令之限制,並約定將伊及張宏進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信託登記於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上訴人名下。張宏進於簽約後因財務困難,先後由伊代墊土地價款、佣金、稅金、鑑界及界標等費用共九十萬五千元及代償張宏進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三十萬元,乃同意將其買受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讓與上訴人以抵充上開欠款,並於七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將身分證及印章交付上訴人辦理相關手續,上訴人旋於翌日即七十八年二月十四日會同被上訴人委託代書 呂永青 代擬「合股承購土地拋棄書」,並蓋用張宏進印文於其上。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領取同段八二八之一地號土地徵收補償金後,並按應有部分交付二分之一補償費即一百七十萬元予上訴人。嗣土地法第三十條經廢止後,不再限制非自耕農取得農地,被上訴人即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簽立「同意書」,合意終止信託關係,並委託呂永青代書著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已送件申請獲准不予核課土地增值稅,詎被上訴人突然反悔,與張宏進勾串,由張宏進出面向地政事務所虛稱上開拋棄書係偽造,請求暫緩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張宏進,並要求上訴人返還八二八之一地號之補償金八十五萬元,被上訴人並趁機撤回上開移轉登記申請案等情。爰依終止信託契約後之法律關係及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被上訴人同意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契約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面積四九九四.四七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固不否認與上訴人及訴外人張宏進等三人於七十一年一月四日共同向訴外人陳根購買系爭土地,價金為四百萬元,上訴人、及張宏進購買之比例各為四分之一,被上訴人為二分之一,惟辯稱:上訴人及張宏進無自耕能力,渠等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購買系爭農地,屬消極信託,依實務見解,該買賣契約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以終止系爭土地信託關係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於法未合。退而言之,縱買賣契約有效,惟上訴人主張其代墊張宏進應付之土地價款等相關費用共九十萬五千元及代償積欠伊之債務三十萬元,張宏進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權利讓與上訴人,均非事實,故上訴人所提出張宏進出具之「合股承購土地拋棄書」係屬偽造,退而言之,縱該拋棄書係屬真正,因信託契約重在當事人之信賴,性質上亦屬不得讓與之債權,其讓與行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對被上訴人亦不生效。另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出具之「同意書」係遭上訴人詐欺及脅迫所為,被上訴人爰撤銷之;縱該同意書非因詐欺及脅迫所為,因其性質上屬無償之財產移轉契約,依民法第408條之規定伊亦得撤銷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面積四九九四.四七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其與張宏進及被上訴人三人於七十一年一月四日共同出資,以四百萬元向陳根購買坐落新竹市○○段二二二之六地號土地,其與張宏進各出資四分之一,惟上開土地地目為田,依當時法令規定,上訴人與張宏進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遂將所購土地全部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嗣前開土地經重測分割為光武段八二八及八二八之一地號,而後者已被政府徵收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原審卷第十二至十七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本件爭執之點為:(一)系爭買賣契約是否違反強制規定而歸於無效?(二)張宏進出具之合股承購土地拋棄書及被上訴人出具之同意書是否真正。(三)上訴人能否依據該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爰析述如下:
(一)系爭買賣契約是否違反強制規定而歸於無效:被上訴人雖辯稱: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同條第二項明定,違反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上訴人為無自耕能力之人,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被上訴人,係以迂迴方法逃避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強行規定之規範,以達其享有土地所有權之實質目的,此脫法行為應屬無效等語。惟查:土地法第30條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廢除前,關於農地所有權人與無自耕能力之人所訂之農地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最高法院曾於65年度第9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土地法第30條係就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所作之強制規定,關於約定負擔移轉該項土地所有權之債務之債權行為(如買賣、互易、贈與等契約),並不在限制之列,故約定出售私有農地於無自耕能力之人者,其所定之農地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尚不能認係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應屬無效。」,是以上訴人、張宏進及被上訴人三人於71年1月4日與陳根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時,上訴人與張宏進雖無自耕能力,但依前揭決議,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難認違反強制規定而歸於無效。何況,土地法第30條廢止前,「關於耕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復經最高法院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在案。而本件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已明定:
「本買賣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人,得任由甲方(即兩造及張宏進三人)指定,乙方不得異議。」,訴外人陳根並依該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具有自耕能力之被上訴人,揆之前開決議,自無違反強制規定,構成法律上給付不能,符合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契約無效之情形,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當然有效,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自屬誤解。
(二)、張宏進出具之合股承購土地拋棄書及被上訴人出具同意書是否真正,是否有效:
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張宏進共同集資向陳根購買前開土地後,因張宏進財務困難,先後要求上訴人代墊土地價款、稅金等費用共九十萬五千元及代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三十萬元,嗣因張宏進無力清償,同意將其買受部分讓與上訴人以抵充欠款,並於七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將身分證及印章交付上訴人辦理相關手續,上訴人乃為之代償張宏進積欠被上訴人之三十萬元債務,並於七十八年二月十四日會同被上訴人委託代書呂永青書寫「合股承購土地拋棄書」,嗣土地法第三十條廢止後,被上訴人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書立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後竟反悔拒絕辦理等情,業據提出匯款單四紙、便條一紙、合股承購土地拋棄書及同意書各一件為證。被上訴人雖辯稱:張宏進業已到庭證稱印章係被上訴人所盜蓋,且其從未積欠上訴人款項,足證該拋棄書為偽造,另同意書係受上訴人及訴外人 洪金富 脅迫詐欺而簽立云云。惟查:
(1)、前開合股承購土地拋棄書及同意書,均係由代書呂永青代
擬,並分別經張宏進及被上訴人同意用印,業據證人呂永青證稱:「當初是原告拿張宏進的身分證及印章給我,說張宏進買賣土地的錢沒有辦法付,所以由原告吃下來」、「(你有無向張宏進求證?)有」、「(如何求證?)我是以電話向張宏進求證,問他系爭土地是否真的要放棄,張宏進說可以我才寫這一張」、「(拋棄書是否一式二份?)原告、被告各一份」、「(寫拋棄書時被告有無在場?)有,我寫一式二份,原、被告各拿一份」、「(同意書是否你代寫的?)是。在我事務所寫的,寫的時候是原告和被告在場,張宏進並沒有在場,是兩造一起去找我寫的,所以我認為兩造都有同意,一人二分之一,寫完同意書我就辦理過戶,增值稅單和免稅單都下來,差一二天就可以辦好,但被告去辦理撤銷。地政機關送件號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第一三○六○○號」等語(原審卷第七二至七三頁),足證上訴人所提出由呂永青代擬以張宏進名義出具之合股承購土地拋棄書,係經張宏進同意用印,堪可信為真實。
(2)、證人張宏進於原審雖證稱其並未積欠上訴人上開債務,亦
未將合股承購之新竹市○○段○○○○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權利拋棄,由兩造各取得二分之一所有權,該拋棄書上之印文係遭上訴人盜蓋云云,然查證人張宏進於原審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圖章為何會在拋棄書上?)原告是我公司的上司,他幫我申請外務津貼,所以向我拿圖章,確實日期我忘記了,大約是十幾年前,我是在四、五個月前才知道有這張拋棄書,...」、「(拋棄書上的章是便章還是印鑑章?)是便章」、「(印章在何處?)還在原告那裡」、「(為何辦完外務津貼後,沒有把印章要回來?)因為後來我離開公司」、「(被告有無告訴你要把你的四分之一土地過給原告?)有,當時約好要一起去代書那邊,我有一起去,在代書那邊,我跟代書說,我委託被告賣土地四分之一,後來代書問我有什麼意見,我沒有什麼意見就出去走一走,我也不知道他們有簽同意書」等語(原審卷第四二至四四頁);嗣經原審向台北銀行木柵分行調取張宏進在該行開設之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卡,其上印文與系爭合股承購土地拋棄書上印文以肉眼比對相符,原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提示上開印鑑卡予證人張宏進辨認,其旋改稱:「(上次你所說合股承購土地拋棄書上面的章是便章,辦外務津貼用的?)是」、「(〈提示台北市銀行印鑑章〉上面蓋的印鑑章是否即是合股承購土地拋棄書上面的章?)是的」、「(為何將銀行的印鑑章隨便交給第三人?)我沒有將印章交給上訴人,我的章都放在小皮包裡面,我的主管就坐在我旁邊,為何會蓋在拋棄書上面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六八至六九頁),核其對印章何以蓋用於拋棄書上之緣由前後所述不一,已難置信,參以新竹市○○段二二二之六地號農地嗣經重測後分割為光武段八二八及八二八之一地號,而後者已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被政府徵收,徵收補償金由被上訴人具名領取後即交付上訴人二分之一等情,為兩造及張宏進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衡情若張宏進未於七十八年間拋棄承購土地之權利,何以嗣對其合股承購之土地使用情形、徵收補償費事項毫不關心?而被上訴人為合購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若非知悉張宏進早已拋棄權利,實不可能在未知會張宏進之情形即逕將徵收補償費二分之一交付上訴人。益徵張宏進所述不實,不足採信。被上訴人辯稱該拋棄書係屬偽造,非可採信。另被上訴人於本審中復辯稱上開拋棄書即使為真,因其性質上不得轉讓,其轉讓行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應不生效力等語。惟查張宏進與兩造集資向訴外人陳根購買系爭土地,其應有權利四分之一,並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其對於被上訴人享有請求移轉登記之債權存在,渠等間既無不得轉讓之約定,其性質亦非不得轉讓,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轉讓予上訴人,且依同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僅須將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即生效力,故被上訴人辯稱非經其同意,其讓與不生效力云云,亦非有據。
(3)、又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同意書係遭上訴人及訴外人洪金富
脅迫而簽立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呂永青證稱:「(被告在寫這份協議書有無受到脅迫?)在我事務所寫的時候,只有原、被告在場,看不出來被告有不情願的情形」、「洪金富有在我事務所,但那時他沒有講話」等語(原審卷第七四頁),足認被上訴人應非受脅迫或恐嚇而被迫簽立同意書。是被上訴人辯稱該同意書遭脅迫所為,伊得撤銷之云云,應不足採。另被上訴人辯稱該同意書非因詐欺及脅迫所為,因其性質上屬無償之財產移轉契約,伊依民法第408條之規定亦得撤銷之等語,惟查系爭土地係上訴人出資向陳根購買而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依法應負返還之義務,其出具同意書乃踐行其返還之義務,並非屬無償之贈與行為,其依民法第408條之規定主張撤銷,尤屬無據,無可採信。
六、上訴人能否依據該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
按土地法第三十條關於農地所有權不得移轉於自耕能力人之規定,業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明令刪除,是以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農地即無給付不能情事,而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書立之同意書,其內容略謂「一、甲乙雙方早年合股承購土地坐落新竹市○○段○○○○號、地目田、面積四九九四.四七、各有二分之一所有權,但當時指定甲方(指被上訴人)代表登記名義取得。二、目前已辦理二分之一所有權乙方(指上訴人)移轉登記中,經雙方協議北方暫時由甲方使用,但雙方若要使用,不得超過所有權之面積。..」,揆其文義,被上訴人實已同意將系爭農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返還並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此觀之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已委託呂永青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經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核定不課徵增值稅可為佐證(該移轉登記申請案因張宏進致函呂永青暫緩辦理,且被上訴人以此為由撤回申請案致未完成移轉登記手續),是以上訴人依據被上訴人所出具之同意書,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之移轉登記,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未察,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上訴人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將信託財產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節,因上訴人已獲勝訴判決,該項主張即無審究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蕭艿菁法官陳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書記官劉美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