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四○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八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琍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台幣壹萬玖仟肆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市○○區○○街○○○號「大全日用百貨」店之負責人,與 周江淮 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詎未依上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中旬某日起,由周江淮提供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一台,設置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每次最少投幣新台幣(下同)十元,每次押注最少五元,倍數最多為二十倍,可中一百元,未押中者,賭資則由機具所沒入後歸甲○○及周江淮贏得,甲○○及周江淮再五五對分。嗣於同年九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適有 李俊傑 、 姜禮任 二人在店內準備把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一台(含IC板一片)及機具內之賭資一萬九千四百八十元。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北投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與周江淮共同擺置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一台在上址大全日用百貨店內,與不特定人賭博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周江淮於警訊、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賭客李俊傑、姜禮任於警訊時證述明確,且有臨檢記錄表一份、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此外,並有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一台(含IC板一片)及機具內之賭資一萬九千四百八十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該條之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復為同條例第二十二條所明定。另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觀之,只須符合上開所謂「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具有影像、圖案、且非僅供兒童騎乘者」,即屬該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至同條第二項所謂之「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及同條例第三條有關「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之規定,旨在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將電子遊戲場業納入行政機關之有效管理,對電子遊戲機之設計及裝置,特設之禁止規定,並非謂有此設計及裝置者,即非屬電子遊戲機。如有違反,本諸舉輕明重之法理,除應依該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外,更應依刑法相關罪章(賭博或妨害風化)予以追訴處罰,非謂電子遊戲機如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者,即無該條例之適用,否則,經營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予以管理,擺設賭博或妨害風化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供人打玩營業者,反不予管理,豈符立法本意,故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論其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是否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是否有賭博及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均屬違反該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處罰。次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故商業登記法第四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否則,業主為逃避該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或「小規模」等經營方式為之,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六號、第二九九號、第三○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扣案之「小瑪莉」機具為電子遊戲機,至為炯然。從而被告自九十年八月中旬某日起,開始擺設本件所查獲之電動玩具遊戲機一台,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之業務,堪可認定,而大全日用百貨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此有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北市商一字第○九一六一六二二三○○號函一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以違反該條例之規定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未經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在其經營之大全日用百貨店內,擅自設置具有賭博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被告與周江淮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自九十年八月中旬某日起至九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其犯罪,屬經營業務性質,僅成立一罪。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方法,用以達犯連續賭博罪之目的,其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又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之犯行,然該部份事實與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經公訴人當庭擴張此部分事實及追加法條,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僅一台、時間僅約月餘即遭查獲,及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助長社會賭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一台(含IC板乙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機具內賭資一萬九千四百八十元,係賭檯內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