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七七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九二四號),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常程序審理,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所示各文書上偽造之「汪 健鴻 」署押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甲○○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因未到案執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發布通緝(刻正執行該案)。甲○○原為駿樂公司員工,負責該公司承包聯維有線公司電視線路工程之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三月初離職,離職後,仍以該公司員工身分,至該公司客戶處裝設有線電視線路,收取裝機費用(此部分業據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並留下手機供客戶聯絡。因址設臺北市○○區○○街○○巷五之一號四樓之郭小姐致電甲○○至上址維修線路,甲○○遂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十九時三十分許至上址,旋為聞風而至之聯維有線公司員工報警查獲,復為警於其身上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經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甲○○為警查獲後,為逃避執行上開違反著作權法之徒刑,竟冒用其弟 汪健鴻 之名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偵訊筆錄、夜間訊問同意書、刑事訴訟法上之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之通知親友聯(於通知本人聯並無偽簽汪健鴻署押或捺指印)、於汪健鴻口卡片指認單、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押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照片旁、移送煙毒麻醉藥品人犯尿液檢體對照表(一式三聯,一聯由移送單位留存,一聯由贓物庫存查,一聯由贓物庫交由法警室送驗)上,偽造汪健鴻之署押及按捺指印於上(詳如附表一),均足以生損害於偵審機關對於前開案件偵審之正確性及汪健鴻。嗣汪健鴻因收受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號觀察勒戒裁定,始知上情,旋提出抗告,始循線查獲甲○○。
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汪健鴻於本院九十二
年度毒聲字第一二○號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調查中所述相符,另將前述警訊筆錄上「汪健鴻」按捺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該指紋與被告之指紋相符等情,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刑紋字第○九二○○三八五七四號鑑驗書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偵訊筆錄、夜間訊問同意書、刑事訴訟法上之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之通知親友聯、汪健鴻口卡片指認單、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押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照片旁、移送煙毒麻醉藥品人犯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參。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又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查獲被告,係因如事實欄所述之原因,非因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一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可參,檢察官認係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查獲,尚有誤會,應予更正。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
或事實之『意思表示』,亦即須具有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查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夜間訊問同意書,均係警局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至第四款、第一百條之三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之事項,及第八十八條、第八十八條之一規定得逕行逮捕(拘提)之情形,據以告知或通知被告使其得為刑事訴訟法相關權利之主張而已,此種告知或通知,性質上屬觀念通知,並不生法效意思,尚與刑法所規範之文書有別,被告縱有偽造署押於其上,亦與刑法偽造文書罪不該當。而被告於汪健鴻口卡片指認單、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押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照片旁、移送煙毒麻醉藥品人犯尿液檢體對照表上,偽造「汪健鴻」之署押或指印,乃因警要其在旁簽名捺印,其目的乃警方欲證明確交被告確認,故被告於其上偽造汪健鴻署押、指印,並無具有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是上開文件尚非刑法規範之文書。是以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汪健鴻名義之署押及按捺指印,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不另構成偽造文書罪。蒞庭檢察官認被告於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夜間訊問同意書偽造汪健鴻之署押,已有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而將上開部分之起訴法條更正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尚有誤會,惟此僅涉及起訴事實之減縮,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各個書面上之多次偽造署押行為,乃基於逃避刑責動機係以單一犯意接續多次為偽造署押之行為,侵害單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十號判決參照)。爰審酌被告為避刑責,而偽造他人署押之犯罪動機、犯罪之手段、對被害人及國家、社會法益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附表一所示各文書上所偽造之「汪健鴻」名義之署押、指印,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
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文件名稱及偽造之署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偵訊│││筆錄上偽「汪健鴻」名義之署押參枚、指印拾貳枚。│├──┼────────────────────────────────┤││同右派出所同日徵求是否同意夜間訊問之同意書上偽造之「汪健鴻」名義│││之署押壹枚、指印壹枚。│├──┼────────────────────────────────┤││同右派出所同日告知刑事訴訟上權利之權利告知書上偽造之「汪健鴻」名│││義之署押壹枚、指印壹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逮捕通知書(通知親友聯)上偽造之「汪│││健鴻」名義之署押壹枚、指印壹枚。(註被告於通知本人聯並無偽造鴻簽│││名或捺指紋之情事)│├──┼────────────────────────────────┤││於汪健鴻口卡片指認單上偽造「汪健鴻」名義之署押壹枚、指印壹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上偽造之「汪健鴻」名義之署押壹枚、指印壹枚│├──┼────────────────────────────────┤││於扣押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照片上偽造之「汪健鴻」名義之署押壹枚、指印│││壹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九十一年十月移送煙毒麻醉藥品人犯尿液│││檢體對照表(一式三聯,一聯由移送單位留存,一聯由贓物庫存查,一聯│││由贓物庫交由法警室送驗)上偽造之「汪健鴻」名義之指印叁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