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六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補充:「甲○○於肇事後,親自以電話報警,並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向警方自承車禍肇事並接受裁判」部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甲○○於肇事後,親自以電話報警,並於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未發覺之前即向警方自承車禍肇事並接受裁判,有交通事故駕駛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一件在卷可佐,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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