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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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四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庭茂楊陳燕李蓓蒂史蓓蓓李大銓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本院九十二年度救字第二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對於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如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適用前項規定。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有明文,而該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以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三○七五號函提高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並自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亦著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李庭茂、楊陳燕、李蓓蒂、史蓓蓓、李大銓賠償五十萬元,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七八○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將其聲請裁定駁回,聲請人固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惟本件訴訟標的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為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則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救字第二六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
四、復按法院就聲請訴訟救助所為裁定,非屬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本可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之規定,無庸另設得抗告之明文,祗恐執法者對於其是否為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發生疑義,故法律仍明文規定得抗告(參閱 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 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七十七年九月版,第五八五頁),是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五條僅為四百八十二條之重申,而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四百六十六條則為四百八十二條之特別規定,法條文義甚明。核聲請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五條所為本節所定之各裁定得為抗告之規定,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四百六十六條之特別規定,聲請人自得對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本院九十二年度救字第二六號裁定提起抗告,前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麟倫
法官徐玉玲法官何君豪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蕭興南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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