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502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502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   告  張三泰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5028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李美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零叁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
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零叁佰陸拾柒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台新銀行借款借據暨約
定書第1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8日向原告申請房屋貸款借
款440,000元。詎被告自94年11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迄今尚積欠350,367元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借據暨約
定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
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合計3,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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