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501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劉思微
被 告 鄧淑貞 (即 鄧玉貞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鄧淑貞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17,000元,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並約定如遲付分期付款時,自應支付日之次日開始
,迄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每日利息萬分之5乘以貸款餘額,
給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107,300元尚未清償
,迭經催告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申
請書暨契約書、攤還收息記錄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2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