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36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3682號
原   告  蔡琦玉
訴訟代理人  姜禮增 律師
被   告  虞渝生
被   告  虞長鴻
兼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虞長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虞長鴻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玖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虞長鴻與虞渝生為父子關係,其於民國101
年5月間,由被告虞長鴻聲稱要做生意,向原告於101年5
月28日、101年5月29日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於
101年9月10日再行借款10萬元,合計40萬元予被告,均匯
入被告虞長鴻之帳戶。詎被告避不見面,上開款項僅清償
11,000元,其餘389,000元款項經多次催討未果,爰依民法
上之借貸契約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共同給
付原告389,000元,及自最後一次言詞辯論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上開金額為被告虞長鴻向原告借款,並非被告虞
渝生借得,僅因被告虞長鴻長期不在國內,使用父親之銀行
帳戶,被告虞渝生與原告並無借款之合意,因原告欲接近被
告虞長鴻,主動表示願意投資其生意,有部分清償11,000元
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虞長鴻返還借款應有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證明,且經被告虞長鴻所自認,堪信
為真實,其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虞長鴻返還借款,應屬
有理。
(二)原告請求被告虞渝生負清償責任應無理由。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
旨參照。經查,被告虞渝生未與原告簽立借據或合意與原告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固提出其匯款證明為被告虞渝生之
銀行帳戶,惟匯款之原因不單僅因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尚
無從認定原告與被告虞渝生間已成立消費借貸。是以尚難認
定被告虞渝生就系爭借款有負擔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借
貸契約,請求被告虞渝生負清償責任,為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虞長鴻給付38
9,000元,及自10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書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