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5017號
原 告 鄭美滿
被 告 江沛旻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501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肆拾伍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江沛旻(原名 江寶玲 )所簽發,以美商花旗
銀行台北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55
0,000元之支票7張,於102年10月2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竟全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7份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依
其自行製作之支票明細表請求自票載發票日起算利息之主張
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33條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其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亦不應准許,該部分主張與假
執行之聲請,均應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16,34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規定酌定由被告全部負
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碧華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