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371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371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蔡曜謙
被   告  賴志宏  原住臺中市○○區○○○路○段○○○號13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捌仟捌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陸佰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
行,下稱新光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信用卡契約之債
權,即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2日向新光銀行(即
原誠泰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19.7
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7年1月28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
(下同)157,600元未償(其中本金部分為88,895元及利息
部分為68,705元),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茲新光銀行業於97年1月28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
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登報公告、債權讓與證明
書、請求金額計算書及帳單明細各1份為證。而被告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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