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501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501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莊曜安
被   告  鄔凱聲  原住臺北市○○區○○街○○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參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捌仟零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參佰貳拾捌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4日向美商花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
履行,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96年9月26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24,
328元未償(其中本金部分為118,069元及利息部分為6,25
9元),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茲花旗銀行
已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其對被告之債權應
由原告承受,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銀行營業執照、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月結單各1份為證。而被告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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