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5298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
被 告 林真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
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
肆仟伍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零肆佰伍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契約約定條款之
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
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
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
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前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
原告借款一定之信用額度,借款期限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
借款期間屆滿時,如借款人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
書面通知,並經原告依規定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
延長1年,不另續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另被告日前與
原告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
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約定書、帳務資料、信用卡申請書、注意事項、帳務
資料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