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24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46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嵩峩
訴訟代理人  陳奎名
被   告  武承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叁仟肆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業於民國
99年4月3日將部份營業讓與原告概括承受,是慶豐銀行對
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此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
委員會函及報紙公告在卷可稽,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爰就兩
造間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350元
合計1,3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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