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4年度斗簡字第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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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簡字第52號
原   告 彰化縣二水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鄭蒼陽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
       柯開運 律師
被   告  肇益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龍河
訴訟代理人  張耀輝
       劉錫煒
被   告 鈞達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介文
訴訟代理人  吳夏萍
       趙健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鈞達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柒拾
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鈞達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
司負擔新臺幣壹佰元,其餘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
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清算之公司必至清算終結後,其公
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
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全部辦理完竣而言,公司清算人於
清算完結後,除應分別依公司法之規定,請求股東或股東會
承認並向法院聲報外,尚須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向法院辦
理清算終結登記,清算事務至終結登記後,始告全部辦理完
竣,是以清算之公司於清算完結後,除向法院聲報外,仍應
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其法人人格始歸消滅。次按公司
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程序,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為准予備查
,僅為備案性質,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
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所謂清算完結係指清
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畢而言
,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故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
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查被
告鈞達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鈞達公司)雖於民國
103年3月24日為解散登記並清算完結,此有相符之公司即分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3月24日中院
東非伍103司司34字第30004號函影本在卷可稽,惟被告鈞達
公司既尚有本件債務即清算事務尚未實質清算完畢,揆諸前
開說明,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
之效果,被告鈞達公司於本件訴訟中仍具有適法之當事人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肇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肇益公司)部分:
1.被告肇益公司於97年12月15日與原告訂立工程合約書(下稱
甲契約),被告肇益公司向原告承攬○○○鄉○○○道沿線
(名間-二水)自行車道系統設置工程(二水部分)」(下
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740,000元。
2.甲契約第18條第6項明定:「乙方(即肇益公司)依本契約
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甲方(即原告)對乙方履約事項之
審查、認可或批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
3.系爭工程預算書工程項目二(二)6「鋁合金欄杆(黑色)單
價每公尺8,700元,數量120公尺(結算數量相同)。查其單
價分析表細項「鋁合金立柱上圓球」編列數量每公尺1顆,
單價每顆500元(契約單價每顆482.3元),較設計圖圖號
D-2標示每公尺設置0.5顆(即每2公尺設置1顆)多計0.5顆
;「鋁合金立柱」編列數量0.75公尺,單價每公尺1,300元
(契約單價每顆1,253.97元),較前揭設計圖示每公尺需
0.5公尺(即每2公尺設置1根長度1公尺之立柱)多計0.25公
尺;「鋁合金固定底板及螺絲」1公尺350元(契約單價1公
尺336.71元),惟現場並未施作,核有溢計數量情事。審計
彰化縣審計室原審查結果認為被告肇益公司須繳回溢計部
分:甲、圓球:120×482.3÷2=28,938元;乙、立柱:120
×1253.97×(0.75-(1.009÷2))/0.75=49,255.94元
;丙、固定板:120×337.61=40,513.2元,合計118,707元
。嗣經原告承辦人 于宗文 於103年4月1日重新會勘結果發現
「固定底板及螺絲」確有施作並拍照存證,但固定底板少做
,應繳回40,513.2元÷2=20,256.6元,故實際上,原告應向
被告肇益公司求償之金額為98,451元(計算式28,938+
20,257=98,451)。
4.嗣經原告催告被告肇益公司,請求返還溢領款項,迄今仍未
返還。
5.查上開未施作部分係因可歸責於被告肇益公司之事由,被告
肇益公司又故意不告知此項瑕疵,且被告肇益公司受領此部
分工程款,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自屬不當得利。為此,原告
依據甲契約、承攬契約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減少報酬,並返還不當得利共計
98,451元。
(二)被告鈞達公司部分:
1.被告鈞達公司於97年10月16日與原告訂立二水鄉工程委託設
計監造合約書(下稱乙契約),向原告承攬「觀光鐵道沿線
(名間-二水)自行車道系統建置計畫(二水部分)委託規
劃設計監造案」(下稱系爭委託案),契約總價為6,987,42
1元。
2.請求損害賠償100,816元部分:
⑴乙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款明定:「乙方(即被告鈞達公司)
規劃設計錯誤或管理不善,致甲方(即原告)遭受下列損害
,應負賠償責任(一)甲方之額外支出」。
⑵被告鈞達公司未妥適編列部分工項單價與數量,致原告額外
支出58,424元,應賠償原告58,424元,敘述如下:系爭工程
預算書編列瀝青混凝土刨除數量合計1,493平方公尺【包括
工程項目(一)1「現有瀝青刨除(5cm)」數量122平方公尺、(
二)1「現有瀝青刨除(5cm)」數量1,149.5平方公尺及(四)1
「現有瀝青刨除(5cm)」數量222平方公尺】,結算數量合計
1,485.5平方公尺,約170.83公噸(1,485×0.05×2.3,比
重以2.3估計),惟被告鈞達公司並未編列該瀝青混凝土刨
除剩餘價值,致公帑收入損失約58,424元(依彰化縣政府工
務局工程常用單價參考表「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折價價值
」單價每公噸342元核計)。原告自得依據契約第21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向被告鈞達公司請求賠償58,424元。
⑶被告鈞達公司因設計單價偏高,原告請求賠償42,392元:
①被告鈞達公司應做之工作,依乙契約第4條一、(一)13.規定
:「依據合理工程單價並參考甲方之規定格式編製工程預算
書圖(包含…施工規範及工程施工說明書或補充說明書…並
確實依「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實施要點辦理」…)。」另
依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實施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主辦
機關辦理工程應應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訂定之公共工
程施工綱要規範…」。
②系爭工程預算書部分工項單價,較同時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第23期(97年9月15日)或營
建物價第67期(97年9月)中部地區平均價格高出甚多者,
核有單價編列偏高情事。被告鈞達公司未依乙契約規定妥訂
部分工項施工規範:查依系爭工程預算書圖,主要工程項目
包含瀝青混凝土、鋁合金欄杆及花架、彩晶透水磚、鍍鋅鋼
板、預鑄洗石子圓型花台、長椅、停車架及路緣石、標線標
誌及植栽……等,惟被告鈞達公司僅於設計圖內附註瀝青混
凝上、彩晶透水磚及預鑄洗石子路緣石等部分規範,其餘施
工項目均未應用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訂定施工規範,且未
有彩色瀝青混凝上色料規範,致無相關品質標準可作為施作
之準據,難以確保其施工品質,核與前揭契約規定未合。被
告鈞達公司因設計單價偏高,造成原告額外支出,原告自得
依據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被告鈞達公司求償42,3
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被告鈞達公司未依規定投保「專業責任保險」應繳回5,096
元:
⑴依乙契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乙方應投保專業責任險,保
險金額不得低於本契約總服務費用,每次事故自負額不得超
過契約總服務費用之百分之十。」
⑵惟迄至審計部彰化縣審計室100年8月15日抽查時,並無前揭
專業責任保險單。
⑶被告鈞達公司違反乙契約第15條第1項,故應減少專業責任
保險費5,096元(計算式:參考兩家保險公司報價取平均值
計算)。兆豐產物報價4,192元、華南產物報價6,000元。(
4,192+6,000)÷2=5,096元)部分之報酬,並請求被告鈞
達公司返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
4.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4,576元部分:
⑴依據:乙契約第21條第11項明定:「乙方應確實依本契約及
工程合約執行監造工作,於估驗或驗收時,應詳對請款項目
、數量、文件等是否嚴實,始得送交甲方,如有違失,甲方
得視每一次情節輕重,予以要求改善、告誡或處以監造服務
費1%的懲罰性違約金。」
⑵請求項目:
①被告鈞達公司末依乙契約規定,切實履約及執行監造作業:
依乙契約第4條2、(6)規定:「監造計畫書之品質控管上,
分別訂定下列事項:鋼筋、混凝土、瀝青混凝上及其他適當
檢驗或抽驗項目,應由符合CNSl7025(1SO/IECl7025)規
定之實驗室辦理,並出具檢驗或抽驗報告……」查被告鈞達
公司97年11月8日函送原告之監造計畫書,其內容僅提及放
樣、土方、模板、鋼筋及混凝土等施工抽查程序及標準,對
於瀝青混凝土、鋁合金欄杆及花架、彩晶透水磚、鍍鋅鋼板
、標線標誌及植栽等項目,並未訂出適當抽驗項目與標準,
核與前揭契約規定末合。又依乙契約第4條2、(7)24.規定
:「抽查施工作業及抽驗材料設備,並填具抽查(驗)紀錄
表。」惟迄審計部彰化縣審計室100年8月15日抽查時,並無
前揭抽查(驗)紀錄表。被告鈞達公司違反乙契約第4條第1項
第2款第(7)目第24點規定及違反乙契約第21條第11項規定
,未於估驗或驗收時請對請款項目等,應處以監造費懲罰性
違約金1%即2,082元【計算式:(476,131×3.28÷7.5)×
1%≒2,0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被告鈞達公司送審與檢驗等資料欠完整:依系爭工程設計圖
圖號D-5彩色多孔性(透水)瀝青混凝土施工規範5-5測試與
檢驗1.規定:「道路專用礦物纖維材料供應商,於施工前應
依據設計目標值進行配比設計,能提供符合設計目標值之配
比,並經國內獨立且具公信力之學術或實驗機構之配比試驗
認證,符合設計目標值需求,方得進場施作,若已就設計目
標值做過配比設計,試驗報告需於一年內方為有效。」惟迄
至審計部彰化縣審計室100年8月15日抽查時,並無前揭配比
設計送審文件。被告鈞達公司違反乙契約第21條第11項規定
,未於估驗或驗收時詳對請款項目等,應處以監造費懲罰性
違約金1%即2,082元。
③依系爭工程設計圖圖號D-5彩色多孔性(透水)瀝青混凝土
施工規範5-6及完工要求1.送審要求規定:「承包商於業主
合約簽訂後10日內需檢送以下資料送審,送審通過後方能進
場施作:(1)礦物纖維彩色型錄。(2)礦物纖維樣品IKG。(3)
礦物纖維進口證明或出廠證明(如附出廠證明則需足以證
明為道路專用礦物纖維)。(4)礦物纖維材料化學性能證明
。(5)礦物纖維道路應用實蹟證明。(6)供貨廠商之營利事業
登記證。」及同施工規範2.完工要求規定:「本項工程完工
,承包商需檢附以下資料方能辦理驗收:(1)礦物纖維出貨
證明書(需記載出貨數量證明及蓋買發票證明)。(2)瀝青
及礦物纖維拌料相片。(3)礦物纖維使用材料當批之原廠品
質保證書。」惟迄至審計部彰化縣審計室100年8月15日抽查
時,並無前揭送審及完工要求文件。被告鈞達公司違反契約
第21條第11項規定,未於估驗或驗收時詳對請款項目等,應
處以監造費懲罰性違約金1%即2,082元。
④依系爭工程設計圖圖號D-5彩色多孔性(透水)瀝青混凝土
施工規範5-5測試與檢驗3.規定:「彩色多孔性(透水)瀝
青鋪面施作時檢驗:(1)檢驗時機:瀝青拌合料每天至少抽
驗一次。(2)檢驗項目:含油量、孔隙率、厚度。」及同施
工規範4.規定:「瀝青廠之含油量、級配配比控制數據應由
施工廠商每次拌料時作記錄並提交監造單位以作依據。施工
單位於工地現場每日對壓實度、平整度作檢測並會同監造單
位查驗。」查依被告鈞達公司編製之監工日報表,本案工程
彩色瀝青混凝上於97年12月31日及98年1月16日分兩日施作
完成,惟迄至審計部彰化縣審計室100年8月15日抽查時,僅
有97年12月31日取樣送驗之瀝青含量試驗結果,並無孔隙率
、厚度及98年1月16日等取樣送驗報告,且無前揭瀝青廠之
含油量、及配比控制數據、及施工時壓實度查驗文件。被告
鈞達公司違反乙契約第21條11項規定,未於估驗或驗收時詳
對請款項目等,應處以監造費懲罰性違約金1%即2,082元。
⑤依系爭工程設計圖圖號A-16預鑄洗石子路緣石(一)材質規範
4規定:「本項工程完工後需檢附出貨證明與環保陶瓷人造
石出廠證明方能辦理驗收。」惟迄至審計部彰化縣審計室
100年8月15日抽查時,並無前遏報關證明文件。被告鈞達公
司違反乙契約第21條第11項規定,未於估驗或驗收時詳對請
款項目等,應處以監造費懲罰性違約金1%即2,082元。
⑥依系爭工程設計圖圖號D-3高壓彩晶透水磚乾式施工規範10
規定:「驗收時需附依規範及圖說要求之檢驗報告正本,內
含規格、數量之生產暨運貨證明晝。」惟迄至審計部彰化縣
審計室100年8月15日抽查時,並無前揭相關檢驗報告及生產
暨出貨證明書等文件。被告鈞達公司違反乙契約第21條第11
項規定,未於估驗或驗收時詳對請款項目等,應處以監造費
懲罰性違約金1%即2,082元。
⑦依系爭工程契約工程項目一3.「工程告示牌」、二(四)6.「
洗石子花台-1」及二(四)9.「主題樹穴」等單價分析表,各
項施工鋼筋數量共約253公斤(7+152.77+92.99)。惟迄至審
計部彰化縣審計室100年8月15日抽查時,被告鈞達公司完工
後提出之出廠品質證明保證書,供料廠商寶島興業社僅於98
年1月8日轉售肇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3、4號鋼筋僅99公斤,
較契約數量短少153.6公斤。被告鈞達公司違反契約第21條
第11項規定,未於估驗或驗收時詳對請款項目等,應處以監
造費懲罰性違約金1%即2,082元。
⑶以上總計被告鈞達公司應給付原告120,488元:即(1)損害
賠償100,816元(計算式:58,424+42,391.93=100,815.93)
(2)被告鈞達公司未依規定投保應繳回5,096元。(3)懲罰性
違約14,576元(計算式:2,082.27×7=14,576)。
⑷嗣經原告催告被告鈞達公司,請求返還溢領款項,迄今仍未
返還。
⑸為此,原告依據乙契約、承攬契約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減少報酬、返還不當
得利及違約金。
(四)並聲明:
1.被告肇益公司應給付原告98,45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鈞達公司應給付原告120,48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肇益公司則以:
1.系爭工程已經驗收完成,被告肇益公司均按圖面施工,沒有
原告所稱固定底板少做的問題。
2.系爭工程係屬「總價承包」合約,單價分析表不得作為估驗
計價計算廠商應施作數量之依據,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請求返還並無理由:
⑴所謂總價承包契約,係指定作人、承攬人雙方約定完成規範
、圖說訂定之一切工程所需總價款之契約。一旦承攬人完成
契約約定之全部工作,定作人即負有按契約所訂總價款付款
之義務,非按驗收實做數量計算其應得之報酬。故除工程有
變更或追加外,不論承攬人或次承攬人其實際完成工作之材
料數量(含工資)多寡,均須按約定之金額給付報酬。
⑵甲契約第3條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依
契約價金總額新臺幣陸佰柒拾肆萬元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
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
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
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之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
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
給付者,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
10%以上時,其逾10%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
未達10%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由甲契約第3條約定內
容可知,甲契約確實為總價承包合約。
⑶依甲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如
附詳細表及設計圖說等。」由該契約文字規定可知所謂詳細
表應係指「二水鄉公所工程估價表」(即下述最高法院判決
所謂之詳細價目表),並不包含單價分析表,原告執被告未
施作單價分析表之數量並無理由,況單價分析表所列各工項
之數量係原告於招標時即已確定之數量,該數量被告並無法
變更,被告係以總價承包之方式投標後,再依原告已事先製
作完成之單價分析表數量回填各項目之價格,該單價分析表
之數量與設計圖說不符,當然係以設計圖說為優先適用。
⑸基此,本件既屬總價承包合約,且原告機關業於98年2月12
日就系爭工程驗收合格,被告肇益公司業已履約完畢,可證
被告公司確實已依甲契約相關圖說及規定履行完畢。綜上所
述,原告既已依甲契約內容施作完成,且原告已驗收合格並
給付工程款予被告公司,原告主張自無理由。
3.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第50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部分:本件被告肇益公司既已按圖施工完成,當無瑕疵可言
,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況縱有瑕疵,亦已逾瑕疵發現期間
,而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鈞達公司則以:
1.被告鈞達公司於98年2月間因檢調單位搜索,所有證據資料
均因另案扣押,無法提出有利於被告鈞達公司之證據。
2.系爭委託案自預算編列至驗收結算,均經原告簽核無誤,難
認原告主張有理由。
3.乙契約亦屬總價承包合約,且已驗收完成,難認被告鈞達公
司有原告所述違反乙契約之缺失。
4.原告稱被告鈞達公司沒有保險,但如果沒有保險原告是不會
讓被告鈞達公司施工,原告所述不實在。
5.彰化縣為偏遠鄉鎮,其材料供給、機具動員、施工人員進駐
,如何可比擬市中心之單價,故被告鈞達公司在預算編列實
為依現況來編列預算,何來單價過高之情事。
6.被告鈞達公司確實依原告所述要求定訂規範,何來無法要求
施工承包商之情事,另依據乙契約第21條第11項明定,被告
鈞達公司如有違失,原告得視每一次情節輕重,予以要求改
善、告誡或處以監造服務費1%的懲罰性違約金,其上項記載
,原告有權退回被告鈞達公司編定之監造計畫書,為何仍同
意被告鈞達公司備查進行監造工作,故原告主辨人員未落實
「政府財購法第十條主管機關掌理下列有關政府採購事項-
標準採購契約之檢討及審定、各機關採購之協調、督導及考
核」,而處於最重之罰則也未告知監造計畫書內容有誤,方
被告鈞達公司指派品管人員進行監造業務也依據圖說規範來
要求承包商,故何來無法履約之情事。
7.被告鈞達公司依公共工程作業規定,工程以總價低標得標承
攬要求承包商依圖面施工作業,其預算編列及單價分析表依
現場環境而增減。此案為上級補助款,皆依原告提報之計劃
書內容執行工項編列。
8.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肇益公司應給付原告98,451元、被
告鈞達公司應給付原告120,488元外,業據原告提出甲、乙
契約、原告103年1月29日二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2
月26日二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3月26日二鄉建字第
0000000000號函、審計部彰化縣審計室103年5月7日審彰縣
0000000000000號函、查核對照表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肇益公
司是否應給付原告98,451元、被告鈞達公司是否應給付原告
120,488元?詳述如下。
四、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495條第1項、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被告肇益公司部分:
原告固主張:系爭工程預算書工程項目二(二)6「鋁合金欄
杆(黑色)單價每公尺8,700元,數量120公尺(結算數量相
同)。查其單價分析表細項「鋁合金立柱上圓球」編列數量
每公尺1顆,單價每顆500元(契約單價每顆482.3元),較
設計圖圖號D-2標示每公尺設置0.5顆(即每2公尺設置1顆)
多計0.5顆;「鋁合金立柱」編列數量0.75公尺,單價每公
尺1,300元(契約單價每顆1,253.97元),較前揭設計圖示
每公尺需0.5公尺(即每2公尺設置1根長度1公尺之立柱)多
計0.25公尺;「鋁合金固定底板及螺絲」1公尺350元(契約
單價1公尺336.71元),惟現場並未施作,核有溢計數量情
事云云。惟被告肇益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辯稱:被告肇
益公司是按圖施工,每2公尺放1組圓球、立柱及固定版,單
價分析表係以總長度120公尺來換算1公尺多少錢,非指每1
公尺即須放1組圓球、立柱及固定版,並無溢領工程款的情
形等情,核與原告所提甲契約所附D-2立體圖面相符,且業
據被告肇益公司提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堪
信為真實。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肇益公司
於此部分之工程確實有違背甲契約所附D-2立體圖面,而有
溢領工程款之情事,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二)被告鈞達公司部分:
1.就請求損害賠償100,816元部分:
⑴原告固主張:系爭工程預算書編列瀝青混凝土刨除數量合計
1,493平方公尺【包括工程項目(一)1「現有瀝青刨除(5cm)
」數量122平方公尺、(二)1「現有瀝青刨除(5cm)」數量
1,149.5平方公尺及(四)1「現有瀝青刨除(5cm)」數量222平
方公尺】,結算數量合計1,485.5平方公尺,約170.83公噸
(1,485×0.05×2.3,比重以2.3估計),惟被告鈞達公司
並未編列該瀝青混凝土刨除剩餘價值,致公帑收入損失約
58,424元(依彰化縣政府工務局工程常用單價參考表「瀝青
混凝土挖(刨)除料折價價值」單價每公噸342元核計);系
爭工程主要工程項目包含瀝青混凝土、鋁合金欄杆及花架、
彩晶透水磚、鍍鋅鋼板、預鑄洗石子圓型花台、長椅、停車
架及路緣石、標線標誌及植栽……等,惟被告鈞達公司僅於
設計圖內附註瀝青混凝上、彩晶透水磚及預鑄洗石子路緣石
等部分規範,其餘施工項目均未應用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
訂定施工規範,且未有彩色瀝青混凝上色料規範,致無相關
品質標準可作為施作之準據,難以確保其施工品質云云。查
被告鈞達公司雖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未為爭執,惟辯稱其
均係按乙契約之約定完成工作,並以前詞置辯,而原告雖提
出被告鈞達公司有上述之缺失,然遲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
,均未提出乙契約訂有被告鈞達公司須完成上述工作之約定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乙契約中既未約定被告鈞達公司須編
列瀝青混凝土刨除之剩餘價值;除瀝青混凝上、彩晶透水磚
及預鑄洗石子路緣石等部分外,其餘工程部分亦須訂定施工
規範,以及彩色瀝青混凝上色料等規範,難認被告鈞達負有
此項工作義務,是縱被告鈞達公司未為上開工作,亦難認原
告之主張,於法有據。
⑵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預算書部分工項單價,較同時期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第23期(97年9
月15日)或營建物價第67期(97年9月)中部地區平均價格
高出甚多者,核有單價編列偏高情事,造成原告額外支出,
原告自得依據乙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被告鈞達公
司求償42,392元云云。惟此部分為被告鈞達公司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查工程預算單價本因施作工程之地理環境、所
需要材料、機具人力需求之差異而導致個案所需成本有所不
同,而導致個案工程預算單價有所差異,原告所提之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中所列平均價格,
僅係就中部區域同一時期之全體工程為工程預算單價之統整
計算,而未考量到實際個案之差異,是非僅能從被告鈞達公
司所列之工程預算單項高於「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所列之
平均價格,即稱被告鈞達公司確有造成原告額外支出之情事
,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鈞達公司確實有
造成原告額外支出42,392元等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
於法無據,洵不足採。
2.就原告主張被告鈞達公司未依規定投保「專業責任保險」應
繳回5,096元部分:原告主張依乙契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乙方應投保專業責任險,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契約總服務費
用,每次事故自負額不得超過契約總服務費用之百分之十。
」,迄至審計部彰化縣審計室100年8月15日抽查時,並無前
揭專業責任保險單。被告鈞達公司違反乙契約第15條第1項
,故應減少專業責任保險費5,096元部分之報酬,並請求被
告鈞達公司返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審計
部彰化縣審計室103年5月7日審彰縣0000000000000號函
、查核對照表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鈞達公司
復未能提出其確實有依約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之事證,亦
未就原告主張之金額為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有
據,堪以採認。
3.就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4,576元部分:依乙契約第21條第
11項約定,被告鈞達公司應確實依乙契約及工程合約執行監
造工作,於估驗或驗收時,應詳對請款項目、數量、文件等
是否嚴實,始得送交原告,如有違失,原告得視每一次情節
輕重,予以要求改善、告誡或處以監造服務費1%的懲罰性違
約金等情,此有乙契約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鈞達
公司有原告所列上述事實及理由欄一、㈡4.所列7項違約事
項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審計部彰化縣審計室103年5月7日審
彰縣0000000000000號函、查核對照表影本等件為證,堪
信為真實。惟乙契約第21條第11項既約定:被告鈞達公司應
確實依乙契約及工程合約執行監造工作,於估驗或驗收時,
應詳對請款項目、數量、文件等是否嚴實,始得送交原告,
如有違失,原告得視每一次情節輕重,予以要求改善、告誡
或處以監造服務費1%的懲罰性違約金,是按乙契約第21條第
11項之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算,應係以違約次數為單位
,而非以違約項目為單位,而原告上開所列被告鈞達公司所
具有之7項違約事項,均係於100年8月15日彰化縣審計室抽
查時所發現,如原告前揭所述,是上開7項違約事項應僅並
列為1次之違約缺失,故原告僅就請求被告鈞達公司應給付
監造費懲罰性違約金1%即2,082元【計算式:(476,131×
3.28÷7.5)×1%≒2,0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法有
據,洵堪採認外,其餘部分之請求,均於法無據,洵不足採

4.縱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鈞達公司給付之金額應為7,178
元(計算式:5,096+2,082=7,178)。
五、從而,原告依乙契約、承攬契約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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