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金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1194號、第2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金才與同案被告 高金鳳 (所涉連續詐欺取財部分,經本院於86年1月13日以85年度易字第5131號判決無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明知渠等2人財務已陷於困難,有無力清償借款之虞,竟自84年5月間起,連續多次由被告持同案被告高金鳳之前夫 朱根 在名義之支票7紙,在臺北市○○○路○段○○○號佯向 李政勳 之未婚妻 游珠美 調借現金,使游珠美陷於錯誤,陸續將李政勳交付予其使用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2萬元借給被告,被告又於84年8月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改制前為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持向他人借得之支票佯向 李文錫 調借現金150萬元,使李文錫陷於錯誤,如數將現款150萬元交予被告,嗣朱根在名義之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被告交予李文錫之支票僅兌現1張30萬元,其餘亦未兌現,李政勳及李文錫始知受騙,計被告及同案被告高金鳳詐得302萬元。因認被告連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停止之規定,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因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時效完成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應諭知免訴判決,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再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罪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
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
4分之1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查本案被告經起訴之罪名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即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加計因通緝無法開啟審判之停止進行期間(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修法前之追訴權時效加計停止期間即為12年6月;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加計停止進行之期間(2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5年),則修法後之追訴權時效加計
4分之1停止期間為2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上開修正前刑法規定。
五、茲本案被告於84年5月間、同年8月間,各對被害人游珠美、告訴人李文錫連續為詐欺取財犯行,其最後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4年8月某日」,則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之法理,應認其最後犯罪時間為84年8月15日;嗣告發人李政勳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後,該署檢察官於84年12月30日開始實施偵查,至8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同日繫屬本院(85年度易字第5131號),然因被告逃匿,本院迄於85年11月25日發佈通緝,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間之4分之1期間(即2年6月)等情,有告發人李政勳之告訴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7月22日板檢偕禮85偵1194字第4446
6號函蓋用之本院收文戳章、本院85年11月25日85年板院瑞刑莊科緝字第1105號通緝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85年度偵字第1194號偵查卷第1頁至第3頁、85年度偵字第869號偵查卷第1頁至第2頁、本院85年度易字第5131號刑事卷宗第1頁、第191頁)。是自被告最後犯罪終了之日即84年8月15日起算,加計10年之時效期間、因通緝而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年6月、實施偵查至通緝之期間9月又19日(依曆計算自84年12月30日實施偵查至85年11月25日本院發佈通緝),則被告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98年1月10日完成。準此,被告固於103年2月22日為警緝獲,有本院103年度緝歸銷字第1045號通緝刑事被告歸案證明稿、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然其上揭所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條文意旨,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黃沛文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