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訴字第二二五號
原告乙○○民國七兼共同法定代理人甲○○住同右右三人訴訟代理人戊○○住花蓮被告丁○○住花蓮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伍拾陸萬壹仟柒佰肆拾捌元,原告丙○○新台幣伍拾玖萬捌仟捌佰伍拾柒元,原告甲○○新台幣陸拾叁萬伍仟肆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乙○○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原告丙○○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原告甲○○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駕駛違規之農用拼裝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晚間七時許,沿省道台九
丙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十公里二百公尺處,疏未注意開啟燈光,致訴外人 曾國澤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同向由後方不慎撞擊被告之車,致曾國澤車內乘客 黃仁華 當場死亡。被告所涉過失致死罪嫌已經鈞院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罪確定。
㈡原告甲○○為被害人黃仁華之妻,為高中畢業,現無業,原告乙○○、丙○○為黃仁華之子女,現均在就學中。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以下損害:
⒈原告甲○○支出殯葬費用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零九百元。
⒉被告對原告乙○○、丙○○應給付扶養費:原告乙○○於事故發生時十七歲,
至二十二歲大學畢業共五年,以所得稅扣繳額每年七萬二千元乘五年計算共三十五萬元,原告丙○○於事發時十五歲,至二十二歲大學畢業共七年,以所得稅扣繳額每年七萬二千元乘七年計算共四十九萬元。
⒊黃仁華死亡導致原告天倫夢碎,痛苦不堪,且原告家庭頓失經濟來源,請求給付原告各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前開車禍事故被告應負擔二分之一之責任。故原告請求金額均以一半計算。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六十七萬五千元、原告丙○○七十四萬五千元、原告甲○○六十三萬五千四百五十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甲○○、乙○○、丙○○為黃仁華之妻、子女,黃仁華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因搭乘曾國澤之車,曾國澤駕車不慎自後追撞被告之農用拼裝車,致黃仁華死亡等情均不爭執,惟以:被告信賴後方駛來之車輛,必遵守交通規則,並採取適切行動,依限速靠右行駛,無須預想可能有違反交通規則之駕駛人突然不當超車、追撞自己左後方車輛之注意義務。本件車禍事故是因為曾國澤違規所致,被告並無過失,被告亦為受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就前開車禍事故是否應負過失責任?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㈠原告主張前開車禍發生之情節,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所涉過失致死案件之刑
事卷宗,有本院九十三年交易字第一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三年交上易字第一○號卷宗,及卷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訊筆錄、照片等為證,被告駕駛拼裝車,違規行駛省道,於夜間未設置、使用燈光,造成路障,影響行車安全,而曾國澤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者均為肇事原因(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至於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雖認被告無肇事原因云云,惟其認定有前開之違誤,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黃仁華死亡,已如前述,而原告甲○○為黃仁華之妻,其餘原告為黃仁華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可憑),依據前述說明,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本院審酌如下:
⒈就原告甲○○請求殯葬費部分:原告甲○○主張其支出殯葬費用二十七萬零九百
元,業提出喪葬明細表一份為證,應認其主張為真實。則原告甲○○請求前述殯葬費用,為有理由。
⒉就原告乙○○、丙○○請求扶養費部分:原告乙○○、丙○○各為七十六年一月
二十九日、000年0月00日生,自車禍發生日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計算至其等成年(滿二十歲)止,被害人對原告乙○○有三年九個月(即四十五個月)之扶養義務,對原告丙○○有六年四個月(即七十六個月)之扶養義務,依原告請求以每月六千元計算(72000÷12=6000,此數額依原告乙○○、丙○○之年齡、就學及生活費用等觀之應屬適當),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之數額再除以二(即原告甲○○應負二分之一之扶養義務),則原告乙○○、丙○○各得請求之扶養費為十二萬三千四百九十六元、十九萬七千七百十四元(6000×
41.00000000÷2=123496,6000×65.00000000÷2=197714,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為黃仁華之妻、子女,原告甲○○中年喪偶,
原告乙○○、丙○○幼年喪父,無法受到慈父之照護,其等精神上自深受打擊,而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甲○○為高中畢業、無業,其餘原告均在就學中,被告小學畢業、業工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程度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一百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再依原告主張認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二分之一計算,則乙○○、丙○○、甲○○各得請求之金額為五十六萬一千七百四十八元、五十九萬八千八百五十七元、六十三萬五千四百五十元(〈123496+0000000〉÷2=561748,〈197714+0000000〉÷2=598857,〈270900+0000000〉÷2=635450))。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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