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選訴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選任辯護人林武順律師被告丑○○
乙○○甲○○丙○○丁○○戊○○庚○○辛○○子○○寅○○卯○○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七號、第十一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未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元,均沒收之。
丑○○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叁佰元沒收之。
乙○○、甲○○、丁○○、戊○○、庚○○、辛○○、子○○、寅○○、卯○○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貳年。
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為一定之行使,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被告癸○○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丙○○前因傷害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行:
(一)被告壬○○、丑○○、乙○○、甲○○、丙○○、丁○○、戊○○、曾明治、辛○○、子○○、寅○○、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 宋進財 於偵查中之證詞。
(二)扣案賄款新臺幣(下同)三百元、扣案宋進財競選宣傳單、宣傳帽、簽到簿、投票權人名冊、宋進財助選人員名冊。
三、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交付賄賂賄選罪;被告丑○○、乙○○、甲○○、丙○○、丁○○、戊○○、庚○○、辛○○、子○○、寅○○、卯○○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投票受賄罪;被告壬○○與共犯 賴國祥 就交付賄賂賄選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壬○○先後多次交付賄賂賄選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丙○○前曾因傷害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壬○○不以合法、正當之方法為宋進財競選,竟以交付賄賂之方式圖謀宋進財順利當選,破壞立法委員選舉之公平性與正當選舉文化,而被告丑○○、乙○○、甲○○、丙○○、丁○○、戊○○、庚○○、辛○○、子○○、寅○○、卯○○知悉上情猶予收受,並許以一定行使其投票權,均足以敗壞選舉風氣,斲喪民主政治之常態發展,使選舉嚴重依賴金錢,導致民主社會中最為珍貴之資產,即個人本於良知表達意見之權利橫受竄奪,長此以往,將漸次侵蝕國本,阻礙國家永續之生存發展,危害自非微淺,惟其等除被告丙○○有前揭犯罪紀錄外,餘均素行尚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並審酌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及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壬○○前雖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八月,緩刑三年確定,惟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是其上揭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又被告卯○○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查被告丑○○、乙○○、甲○○、丁○○、戊○○、庚○○、辛○○、子○○、寅○○前則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均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就其等部分,皆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各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至被告丙○○部分,其於本案係屬累犯,依法不得諭知緩刑,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現金三百元係被告丑○○犯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丑○○宣告沒收之,至該三百元之賄賂既已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即不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對被告壬○○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三號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八號判決意旨)。至未扣案之被告壬○○用以賄賂而交付予被告丑○○、乙○○、甲○○、丙○○、丁○○、戊○○、庚○○、辛○○、子○○、寅○○、卯○○,合計一萬零七百元(扣除上揭業已交付被告丑○○之三百元),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且不以當場搜索扣押者為限,亦均應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0號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四號判決意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二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