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六九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備位聲明:
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緣訴人 石俊榮 、 方珍英 於九十二年七月初要求原告與被告假結婚,被告方能在臺灣地區工作,故原告與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於無結婚合意下至花蓮市○○路民間公證人 陳仁國 事務所辦理公證結婚,並由石俊榮、方珍英擔任見證人,雙方並隨即於當日至花蓮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證記,然被告與原告結婚後,並未與原告同住,嗣後因違法工作遭警查獲而遣返大陸。按原告與被告既無結婚之合意,並已辦理結婚登記,原告自得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退萬步言之,縱鈞院認兩造並無結婚合意之情無法證明,惟被告既於結婚後即離原告而去,未與原告同住,其無論主、客觀方面均有拒絕同居並違背同居義務之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另被告既已遭遣返出境,無法再返回臺灣地區,雙方婚姻顯已無繼續維持之可能,原告亦得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公證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仁國事務所函、結婚登記申請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資料,並訊問證人石俊榮。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無效之訴與婚姻不成立之訴不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明。當事人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婚姻要件時,其婚姻既不成立,自不發生任何婚姻之法律上效力,無須法院之判決,任何人均得主張之,但發生爭執時,有確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得起訴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即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若當事人已達成婚姻要件,但屬法律上規定之禁婚親或為重婚或為一人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時,則為已成立之婚姻,依法應歸於無效,以此為原因,請求法院為確認之判決,即應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至於當事人舉反證推翻推定之效力時,因所爭執者為曾否履行婚姻之方式,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應提起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婚姻無效之訴。本件原告所爭執者,乃系爭婚姻未經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合致,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原告自應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合先敘明。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原告以兩造並無結婚真意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婚姻不成立,然原告戶籍謄本既仍記載兩造為夫妻,顯見原告就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亦先予敘明。
四、再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爭執婚姻關係不成立,自屬結婚要件之是否具備,而兩造係在臺灣地區結婚,有原告提出之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仁國事務所結婚公證書一件為證,依上揭規定,本件自應依我國民法相關規定決定系爭婚姻是否要件不具備而不成立?經查:
㈠我國民法固未明文規定,婚姻應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成立要件,惟
按諸「無合意無婚姻」之法理,結婚乃關於身分之雙方行為,自須有合意,且觀諸民法第九百七十二條「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之意旨,則結婚亦應由當事人自主、合意,此為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應無疑義。
㈡再所謂「婚姻意思」有實質意思與形式意思之分,前者指形成夫妻關係之真實
意思,亦即在社會觀念上,形成婚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後者則強調因履行法定婚姻方式而成立,即履行婚姻方式之意思(表示意思)。本院以為自親屬身分關係本質而言,應尊重當事人內心意思,必須採取實質意思說,與財產法上之行為,為保護交易安全,有時不得不採取表示主義者有所不同,因此所謂婚姻意思,乃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
㈢綜上,婚姻成立要件應包含雙方婚姻意思之合致,亦即雙方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仁國事務所辦理公證結婚,並於同日向花蓮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並無結婚真意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仁國事務所結婚公證書及函文、結婚登記申請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再證人石俊榮證稱:「我認識被告,原告我原本不認識,他們在陳仁國民間公證人那裡辦公證結婚,我有到場,被告請我當證人。」、「被告是大陸人,被告工作的地點在花蓮市○○路一家水煎包店,就在我家附近,我常去那間店買水煎包就這樣認識,我大約在九十一年底認識被告的。」、「我也認識方珍英,方珍英是和被告一起在水煎包店工作的同事。」、「我之前未曾見過原告,我是在兩造辦公證結婚時才第一次見面。」、「被告來臺將近五年,來臺時是嫁給一位臺灣的退伍軍人,九十二年三月她先生去世,她就回大陸,之後又來臺灣,就跟原告結婚。兩造如何認識,我只知道是一位姓吳的人介紹他們認識的,他是嘉義或臺南人。」、「被告已經在今年一月份被遣返大陸了,我聽被告說原告申報她為失蹤人口,後來警察在水煎包店查獲被告。」、「結婚後,被告仍在新店水煎包店工作。」、「被告有時住在花蓮市○○街,後來又搬到建國路,我曾經到這兩個地方過,但都沒見過原告。」、「結婚後被告仍住在建國路租處。」、「(被告前夫過世後,為何又馬上結婚?)因為被告已經快可以取得我國的身分證,所以想再找個對象結婚,就可取得身分證。」、「我聽被告講說她跟原告結婚,她還給原告四、五萬元,原因為何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筆錄)。依證人所述,被告於前夫亡故後四個月即再與原告結婚,並支付原告新臺幣四、五萬元,且兩造婚後並未同住,凡此均迴異於一般正常夫妻之婚姻;再經本院函查結果,被告因虛偽結婚,業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遭遣返大陸,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境信凡字第0九三一一0八九五一0號函文一件在卷可參,準此,堪認被告亦無與原告結婚之真意。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答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兩造既無結婚真意,系爭婚姻缺乏婚姻成立要件即成立婚姻之實質意思,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及結婚公證書上之證人石俊榮、方珍英是否涉犯刑法偽造文書之罪嫌,爰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