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八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二號),及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0五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夾鍊袋叁佰貳拾柒個、毒品分裝筷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夾鍊袋叁佰貳拾柒個、毒品分裝筷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除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一號案件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九號案件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外,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玉簡字第二一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詎其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內即八十九年間,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除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四號案件裁定撤銷前開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之裁定,且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九號案件裁定延長戒治一年,乙○○甫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因本院裁定免予繼續戒治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外,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花易字第一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開兩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與另案接續執行結果,甫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乙○○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分別基於施用之概括犯意,而自九十二年八月間之某日起,迄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晚間六時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在其位於花蓮縣○里鎮○○路○○○巷○○號之住處、其友人位於花蓮縣○里鎮○○路○○○號之住處,或連續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單獨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或連續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混和後,併同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另自九十二年八月間之某日起,迄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止,在上開兩個地點,連續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單獨置於吸食器內燒烤,進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分別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晚間十一時許、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晚間六時許、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對其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警方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持搜索票搜索乙○○之上開住處時,當場查扣夾鏈袋三百二十七個、毒品分裝筷一支、行動電話二支等物。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分別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晚間十一時許、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晚間六時許、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均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類(包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測試)及鴉片類(包含嗎啡及可待因之測試)之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類(包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測試)及嗎啡之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檢驗總表暨姓名代號對照表共三份在卷可稽(見玉警刑字第0九三三0000九九號卷第四頁至第七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八號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一頁、玉警刑字第0九三三000六一六號卷第四頁至第六頁),尚有夾鏈袋三百二十七個、毒品分裝筷一支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一號案件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九號案件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復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四號案件裁定撤銷前開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之裁定,且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九號案件裁定延長戒治一年,其甫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因本院裁定免予繼續戒治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之事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合先敘明。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係屬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係屬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後多次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合併施用之情形,詳參下開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論述)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均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混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合併摻入香菸內點燃施用之行為,係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故此種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想像競合例,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玉簡字第二一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另於八十九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花易字第一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該兩案經與另案接續執行結果,甫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二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法皆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紀錄,此次竟變本加厲,進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甚至有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混合後施用之情形,顯見其尚無戒除吸毒習性之決心,復參酌其所犯雖未造成他人具體之損害,然已戕害身心至鉅,滋生之社會問題層面亦甚廣,然其犯後能坦承犯行,猶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夾鏈袋三百二十七個、毒品分裝筷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二支則經被告否認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第五頁),本院復無證據證明其所言不實,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光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