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司字第5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司字第5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司字第554號聲請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法定代理人甲○○
緝案處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漢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漢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昌公司)因停業多時,遭經濟部廢止其公司登記,依法即應進行清算程序,然因該公司之董事相繼辭任,且董事長 陳裕豐 亦潛逃出境,致該公司無董事可擔任清算人。現因該公司進口貨物申報不實,需補繳稅款並科處罰鍰,致伊通知該公司之補稅單及裁處書等相關文件無法送達。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云云。
三、查,漢昌公司原董事長陳裕豐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遭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在案,且董事辭任,致該公司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4日裁定選任乙○○、丙○○為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嗣因該公司停業多時,遭經濟部於95年5月19日廢止其公司登記等情,固有卷附本院94年度司字第280號民事裁定、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第14頁)。但陳裕豐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於94年11月15日裁定准予交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之本院94年重訴字第60號刑事裁定),且陳裕豐並於95年8月18日以本院為該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已消滅為由,具狀聲請解除臨時管理人職務(見本院卷第27頁之民事聲請狀),足見陳裕豐(即漢昌公司原董事長)並無潛逃出境致不能行使清算人職務之情事甚明。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為漢昌公司選派清算人,核與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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