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7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704號
聲請人香港商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2年4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4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2年4月11日起至132年4月10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2年4月29日向聲請人借用房屋貸款249萬元、循環額度房屋借款10萬元及信用貸款24萬元,借款期限分別自92年4月30日起至105年4月29日止、92年4月30日起至93年4月29日止及92年4月30日起至99年4月29日止,約定利息、違約金,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僅繳納分別自95年3月29日、95年6月5日及95年5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分別積欠本金2,051,622元、258,139元及132,775元、利息及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其他約定事項、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且本院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未為爭執,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書記官葉志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