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532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本院95年度拍字第4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抵押權,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因滅失得受之賠償金,應按各抵押權人之次序分配之(同法第881條規定參照)。且,所謂滅失包括法律上之滅失,如抵押物之被公用徵收在內。
二、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編號⒈至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雖因徵收而變更登記為台北市,但依民法第867條規定,系爭不動產既為抵押權所設定範圍內,則伊系爭抵押權自不因此而受影響,是原裁定駁回伊關於系爭不動產拍賣之聲請,自有不當云云。
三、查,相對人於民國81年9月16日向抗告人借款新台幣(下同)3600,000元,並約定於82年6月15日清償,如有逾期清償時則按日給付每萬元30元計算之違約金,且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系爭借款擔保,設定3600,000元之抵押權。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並未依約清償,抗告人乃聲請拍賣附表所示不動產,惟因系爭不動產業已遭徵收而變更登記為台北市所有(見原審卷第22至25頁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則依首開規定,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抵押權既因該不動產遭徵收而滅失,則抗告人自僅得就系爭不動產之徵收補償金行使抵押權利而已(民法第881條但書規定參照),要已不得再就系爭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至明。準此,原裁定僅就系爭抵押權設定不動產現仍登記所有權為相對人之其餘不動產(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准予拍賣,並駁回抗告人系爭不動產拍賣之聲請,於法自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傅中樂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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