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7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7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791號原告甲○○原名 呂琅溶 被告乙○
69號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9年8月23日在大陸福建結婚,婚後原告回臺灣,被告以探親名義申請來臺,於90年8月8日入境,嗣因被告以其祖母生病為由,於91年1月23日離臺返回大陸,不久,後來原告聯絡不上被告迄今,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經鈞院以93年度婚字第909號判決被告須與原告同居確定,而被告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即有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查本件兩造係夫妻,前經本院於94年4月1日以93年度婚字第909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該判決業已於94年8月29日確定,被告於於91年1月23日出境迄未入境,有原告提出之93年度婚字第909號履行同居事件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據以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家事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書記官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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