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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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辰○○
辛○○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八0、二一四六、二一四七、二一四八、二一五一、二一五三、二一五四、二一六七號)及移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一、二三一六、二一六一、二五五九、二六八四、二六九一號、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四六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茲判決如左:
主文辰○○共同連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鑰匙肆支,應沒收。
辛○○共同連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鑰匙肆支,應沒收。
事實
一、辰○○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未構成累犯),辛○○前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未構成累犯),竟不知匡正其行,二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間、地點,或由辰○○、辛○○個人獨自為竊盜犯行,或其二人共同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或辛○○與 林達雄 (所涉竊盜犯行另由本院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辰○○獨自行竊部分:⑴辰○○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中午,見花蓮縣○○鄉○○村○○街○○○
號二樓卯○○住處大門未關閉而侵入該處,竊得其行動電話三支、數位相機一台、新台幣(下同)二千餘元,並將行動電話一支賣予不知情之友人 周明濂 及中古王通訊行,另將數位相機一台及行動電話一支轉交予不知情之林達雄。
⑵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凌晨四時許,見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庚○○之住宅大門
未關閉而侵入該處,竊取其行動電話三支、戒指二枚、金融卡及信用卡數張、本票及支票共十二張、身分證一張,嗣於同年六月七日十五時許為警循線查獲。
⑶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上午十時許,見花蓮縣○○鄉○里村○里○路二之一號巳○
○住處大門未關而侵入該處,竊取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一台、鑰匙一串,得手後,○○○鄉○○村○○街○○○號前,將鑰匙一串交予不知情之林達雄。
⑷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上午十時許,在花蓮市○○街、成功街口,徒手開啟戊○○
停於該處之RD五─三七六號機車置物箱,竊取其皮包一個(內有銀行保險櫃鑰匙一支、郵局存摺、證件數張),嗣於八月五日十二時許,在辰○○位於旅路汽車旅館七0八號租處內起出上開贓物,並扣得辰○○所有之螺絲起子、尖嘴鉗各一支。
⑸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下午二時許,在吉安鄉黃昏市場前之公園,見壬○○之AN
六-七二一號機車停放於該處且上有螺絲起子一把,遂持上開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開啟鑰匙孔而發動竊取,嗣於該處以上開螺絲起子竊取黃○○所有之車號之XE八─五○六號機車車牌,復將竊得之車牌懸掛於壬○○之機車上。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鄉○○村○○○街○○號前為警查獲。
⑹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九時許,在花蓮市○○街○○號前,以自備之鑰匙一把(未扣案)竊取 李清俊 之HCQ─八八九號機車。
(二)辛○○獨自行竊部分:⑴辛○○於九十二年時二月九日凌晨二時四十分,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騎
樓處,徒手竊取地○○所有之紅外線監視錄影設備一台,為警於同月十四日循線查獲。
⑵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許,侵入花蓮縣○○鄉○○路○段四五二之一
號癸○○經營之「豪記小吃店」,竊取點唱機一台、擴大機一台、點歌本一本,得手後先聯繫不知情之 李文益 將上開物品載運至其住處,再載運至不知情之林達雄住處放置。
⑶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凌晨一時許,在花蓮市○○路○○○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B○○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
⑷於九十三年九月五日晚間十一時,在花蓮市○○○街○○○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子○○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
⑸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凌晨三時許,在花蓮市○○街○○○巷○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
⑹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段○○巷
七二之二號前,以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雯強有限公司之車號00-0000號汽車,嗣於翌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鄉○○路○○○巷巷口,著手行竊一輛白色廂行車時,為路過民眾 陳得權 發覺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二時二十分,○○○鄉○○村○○路○段○○○號前為警逮獲,並扣得行竊用之鑰匙四支。
(三)辰○○、辛○○共同行竊部分:⑴辰○○、辛○○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二
日凌晨二時許,二人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千斤頂一支(未扣案),由辛○○把風,辰○○則持該千斤頂頂開屬安全設備之鐵捲門,踰越侵入花蓮縣○○鄉○○○街○○○號亥○○所營之誼信超商,共同竊取其三萬餘元、HQ─七○一八號自用小客車鑰匙,鑰匙交予辛○○後,再由辛○○駕車,共同竊取亥○○之前開自用小客車。
⑵於九十三年八月一日下午六時許,在花蓮市○○路○○○號前,持辛○○所有之
鑰匙,由辛○○把風、辰○○下手發動車輛,共同竊取午○○之HCP─九九六號機車。
⑶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鄉○○村○○○街○○○號前
,見丙○○之GRK─一一九號機車鑰匙未拔取,由辛○○把風,辰○○發動機車,共同竊取該機車。
⑷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上午七時許,○○○鄉○○村○○路○段○○號申○○所
營之「攏贏彩券行」鐵捲門開關盒未關閉,遂操縱開關開啟鐵捲門,而侵入該店行竊,共同竊取其九百元、彩券一二八張。
⑸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凌晨一時許,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以破壞
後門鋁窗門板,踰越該安全設備,侵○○○鄉○○路○○號戌○○所營之「完美主義美妍館」,共同竊取其一萬三千元、電腦主機、液晶螢幕各一個、數位相機一臺、黃金佛像一個。其等得手後,將電腦主機、液晶螢幕轉賣予不知情之胡之安。
⑹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晚間九時許,趁投宿於花蓮市○○○路○○號瑞祥飯店
之機會,見隔壁之三○五號房窗戶未關,遂以手伸入窗戶開啟房門之方式,侵入該處,共同竊取旅客玄○○之電腦一臺、行動電話二支。
⑺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凌晨五時許,以徒手扳開窗戶鐵條之方式踰越侵入花蓮
市○○路○○○號己○所經營之小吃店,欲竊取其財物。於翻找之際,辰○○不慎打破其花瓶,二人隨即逃離而未遂。
⑻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三十分,在花蓮市○○路○○○號前,見宇○○之JD─八八八○號自用小客車鑰匙未拔取,共同發動該車而竊取。
⑼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晚間九時許,以手伸入窗戶開啟大門,侵入花蓮市○○
街○○○號甲○○○住宅,共同竊取其三萬元、光碟播放機一臺、遊戲機一臺、銀行存摺一本。
⑽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許,以自備之千斤頂一支(未扣案)頂開花蓮
市○○路○○號「美運雜貨鋪」鐵捲門,而踰越侵入該店,共同竊取A○○置於店內之二千餘元,收銀機一台(內有三千餘元)、電動玩具二台、香菸數條。
(四)辛○○、林達雄共同行竊部分:⑴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在花蓮市○○○街○○號未○○住處,由
林達雄把風並交付辛○○鑰匙一支(未扣案),由辛○○開啟大門方式侵入該住宅,竊得汽車鑰匙一支後,辛○○、林達雄再持該鑰匙竊走未○○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停放於該住宅外之另一輛車號不詳之裕隆汽車,其得手後,因該汽車裝有衛星導航,遂將該裕隆汽車棄置於路旁。
⑵二人另於同年九月二日上午十時許,○○○鄉○○路○○○巷○號前,以足供兇
器之扳手(未扣案)一支竊取丁○○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在未○○之上開失竊車輛上。
⑶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上午六時許,見花蓮市○○路○○○巷○○號天○○住處大
門未關閉,遂由辛○○侵入該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林達雄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天○○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一部、網路傳輸線一條、滑鼠一個、DVD程式光碟片一個、充電電池一個、數位向機傳輸限一條、防塵套一個、側背包一個(內有提款卡、錢包、學生證、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健保IC卡、鑰匙、化妝包)等物。
⑷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晚上九時許,○○○鄉○○○街○○○號旁空地,由辛○○
持可供兇器使用自備之扳手(未扣案),由林達雄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車車牌0面。
⑸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花蓮市○○○街與國民八街口,由林達雄
持扳手(未扣案),辛○○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得丑○○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
⑹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一時許,共同持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一把(未扣案
)破壞大門鋁條後,侵○○○鄉○○村○里○街○○號酉○○住處,共同竊取酉○○所有之金飾一批、鑽石耳環等物。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吉安分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辰○○、辛○○對於上開竊盜犯行,迭於警詢、偵查、本院中均坦白承認,並有被害人庚○○、亥○○、壬○○、戌○○、甲○○○、午○○、戊○○、黃○○、丙○○、申○○、宇○○、玄○○、己○、 張艷梅 、地○○、A○○、 朱健良 、癸○○、巳○○、未○○、丁○○、子○○、 柯真如 、乙○○、丑○○、宙○○、B○○、天○○於警詢中陳述其失竊財物情形,證人周明濂、林達雄、 劉世鴻蔡璽鈞陳文來劉琪如李其華張及贏王紹榮江美雪 於警詢中證述在卷。此外,復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現場或失竊財物相片、刑案現場圖、汽車車籍資料、車輛失竊尋獲電腦輸入單、日出日沒時刻表等資料附卷可參,並有扣案之鑰匙四支及螺絲起子一把可證,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二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二人行竊時所持之螺絲起子、扳手、破壞剪等物,其外型均屬尖銳,其等所持之千斤頂則屬鈍器,上開物品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造成威脅,應屬兇器。核被告辰○○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罪(事實〈三〉⑴⑸⑽)、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一〉⑵〈三〉⑹⑼)、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
〈一〉⑸)、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事實〈一〉⑴⑶⑷⑹事實〈三〉⑵⑶⑷⑻)、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事實〈三〉⑺)。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罪(事實〈三〉⑴⑸⑽〈四〉⑹)、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三〉⑹⑼〈四〉⑴)、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四〉⑵⑷⑸)、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事實〈二〉、事實〈三〉⑵⑶⑷⑻、事實〈四〉⑶)、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事實〈三〉⑺)。被告二人就事實(三)之間及被告辛○○就事實(四)與林達雄間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之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上開部分之事實予以起訴,而係於本院審理時函請併案審理,然因兩者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被告辰○○前因竊盜案件,甫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未構成累犯),又辛○○前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未構成累犯),仍不思應憑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再為上開犯行,且竊盜次數繁多,破壞社會治安甚鉅,然慮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於警詢中主動供出多項竊盜犯行,使被害人得以早日取回失竊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鑰匙四支,分別為被告辰○○、辛○○所有,且為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至於扣案之尖嘴鉗一支雖為被告辰○○所有,然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及行竊所用之板手、千斤頂、破壞剪、鑰匙(指事實〈一〉⑹〈四〉⑴部分)等物,因未經扣案,且未能證明尚存在,均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培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份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
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四條:
依本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及其期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但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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