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2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8年5月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丙○○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30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南市○○路與安吉路之路口時,為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得知異議人持有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其僅持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仍駕駛小型車上路,而予以製單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罰鍰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遭冒名租用中菱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之拖車,並於94年10月20日15時40分行經國道一號南下284公里路段超速15公里之違規,又未曾收到該違規之裁決書,以致欠繳罰款而遭註銷駕駛執照,嗣於97年12月30日經警方攔檢方知上情,而異議人就上揭遭冒名租車之事件,業已向檢警機關舉發,自不得以此註銷異議人駕駛執照等語,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情形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舉發機關以上揭事由舉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異議
人12,000元罰鍰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裁決書及舉發機關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等件為證。
㈡次查,異議人就持用機車駕照駕駛小型車之行為並無異議,
僅以其並未租車一事置辯。然本院曾向異議人當時任職之金泉源麵食品有限公司調閱違規當日之送貨簽收單,經該公司以年代已久軼失等語回覆,又傳喚該公司綽號 阿雲 之會計人員(即證人乙○○)與公司負責人甲○○到院為證,此二人證詞亦無法立證異議人確有遭人冒名租用汽車。另異議人曾於98年1月13日13時5分至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誣指其證件遭冒用租車等情,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異議人係犯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遂以98年度偵字第3647號起訴在案,在本院審理期間,異議人則自承確有上揭犯行而認罪,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887號誣告案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該卷第99頁)。故異議人上揭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持用機車駕照駕駛小型
車行為,足堪認定。則移送機關據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0元之處分,於法即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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