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8年2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縣柳營鄉重溪村小腳腿148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施用海洛因,以及採集被告毛髮送驗後之鑑定結果,作為所憑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並未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施用毒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供稱曾於98年2月17日上午10時許
,在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警卷第1頁背面、偵卷第4頁),對於施用時間、地點均能切實說明,前後供述且相一致,顯見並非警員或檢察官訊問時,以誘導或其他違反被告意思自由方式而取得之供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翻異前詞,否認有該次施用犯行,即不能認為被告坦承犯罪。
㈡被告於警詢中,固曾採集毛髮進行檢驗,其結果亦呈嗎啡陽
性反應,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警卷第7頁),堪認被告於採集毛髮前,確實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然被告係於98年8月26日,依檢察官命令而採集毛髮送驗,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毛髮)許可書與警詢筆錄可佐(警卷第3、4頁),則該毛髮採集時間,與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所供稱之施用期間即98年2月17日,相距已經超過半年。按毛髮檢驗方式所能回溯之施用毒品時間,雖遠較尿液檢驗為長,然被告於98年2月28日、4月2日,均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業據本院另案以98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決確定,此為本院調閱該判決查明無訛,有該判決書卷內可參(本院卷第13、14頁),則前揭毛髮檢驗所呈現之施用毒品海洛因反應,如何與上揭2次業經判決確定之施用犯行區分,因而得作為被告於警、偵訊中供述之補強證據,即可斟酌。
㈢至於檢察官聲請傳訊證人李正玉、周思賢,乃在證明被告於
警詢中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惟前揭毛髮檢驗報告既不能特定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則本件除被告供述外,並無其他可資佐證之積極證據。縱認被告於警詢、偵訊中陳述為可採,該自白仍因無補強證據,而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該2證人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是否成立之認定,乃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中,雖坦承有於98年2月17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採集毛髮之檢驗結果亦證實被告確曾施用毒品。然被告於同年2月28日、4月2日既亦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本院另案判決確定,被告且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否認犯行,而上述毛髮鑑定報告復不能特定施用時間為何,則縱以被告警詢、偵訊中陳述可採,除被告前揭自白外,仍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說明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據前開說明,應認被告該次施用犯行仍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直青
法官郭瓊徽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