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監宣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監宣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監宣字第12號聲請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縣○○鄉○○村○○鄰○○街○○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縣○○鄉○○村○○鄰○○街○○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縣○○鄉○○村○○鄰○○路○○巷○弄○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縣○○鄉○○村○○鄰○○街○○號)之養父,因甲○○於96年11月21日工作中突然腦充血,經送醫開刀治療後,迄今呈植物人狀態,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為此爰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為甲○○之養父,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再甲○○之配偶及母親均已死亡,其有兄弟姊妹乙○○、 張玉菁張文全 ,其中乙○○與甲○○及聲請人居住之地點較近,為處理事務之方便考量,爰請選任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甲○○之養父,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件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甲○○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主張甲○○於96年11月21日工作中突然腦充血,經送醫開刀治療後,迄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甲○○之能力概述表1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件為證,且本院於98年12月8日在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醫師 施仁雄 面前訊問甲○○,甲○○對問話無法回答,又鑑定醫師對甲○○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呆僵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必須靠他人協助下可進食、以鼻胃管幫忙進食、靠氣管內管幫忙呼吸,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綜合以上之情形,這是一個腦病後遺症的個案,個案現在意識仍不清,個案自我照顧能力呈明顯不足,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98年12月8日訊問筆錄及成年監護鑑定書1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受監護宣告人甲○○之配偶 吳紹鳳 、母親 張林月 均已死亡,其子女均尚年幼,而聲請人為甲○○之養父,與甲○○同住,有戶籍謄本2件、除戶謄本2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甲○○平日主要由聲請人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聲請人亦願意擔任甲○○之監護人,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最能符合甲○○之最佳利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又乙○○係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妹妹,有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稽,衡情乙○○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且乙○○亦表示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爰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謝麗首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