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監宣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監宣字第26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縣南化鄉北寮村12鄰北寮166之4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縣南化鄉北寮村12鄰北寮166之5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縣南化鄉北寮村12鄰北寮166之5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縣南化鄉北寮村12鄰北寮166之4號)之妻舅,丙○○於98年10月18日併發呼吸衰竭及肺炎等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又丙○○係退伍榮民,其在臺僅有配偶及子女等親屬,惟其配偶及子女均為智能障礙患者,不宜擔任監護人,為此爰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並選任丙○○之岳父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丙○○之妻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2件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對丙○○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查聲請人主張丙○○於98年10月18日併發呼吸衰竭及肺炎等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業據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永康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為證,且本院於98年12月25日在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 施仁雄 醫師面前訊問丙○○,丙○○對問話均無法回答,又鑑定醫師對丙○○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呆僵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必須靠他人協助下可進食、以鼻胃管幫忙進食,靠氣管內管幫忙呼吸,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
並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98年12月25日日訊問及鑑定筆錄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受監護宣告人丙○○之配偶及子女均為智能障礙患者,且丙○○為榮民,其在臺之親屬除配偶及子女外,僅有其配偶之娘家家人等姻親,而聲請人為丙○○之妻舅,甲○○○則為丙○○之岳父,丙○○之岳母已死亡,丙○○之親屬團體會議業已推定聲請人為丙○○之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4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3件、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1件、親屬系統表1件、親屬會議紀錄1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妻舅,且丙○○平日主要由聲請人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等情,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最能符合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又甲○○○係丙○○之岳父,衡情甲○○○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且甲○○○亦表示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爰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