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8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4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㈠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25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90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交撤銷,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5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0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由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2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5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56號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5日確定,於97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8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由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21號判處減刑為期徒刑3月又15日,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688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7月、7月、3月、6月及減得之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由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665號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而於98年1月29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㈡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月6日晚間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旁堤防上,施用海洛因1次。嗣警方於98年9月9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執行搜索時,發現在場之乙○○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當場逮捕,乙○○遂於員警未知悉其有上開施用海洛因行為前,主動向員警表示上開施用海洛因行為,自首而接受制裁,員警並於98年9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鴉片類陽性、嗎啡陽性反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審理中之自白、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長榮大學98年9月22日TRC編號0000000號確認報告1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毒品罪。又被告前有上開罪刑及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員警發覺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即主動供出有上開施用海洛因行為,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供述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
6至1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不能戒除毒癮,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