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1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699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以在網際網路張貼供人觀覽猥褻圖片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一、第2行所載「網頁資料
4張」應更正為「網頁資料7張」,另增列「被告與被害人即甲女所立之和解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其中「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7號解釋文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張貼於其無名小站部落格之網站相簿中之圖片,含有女子裸露胸部、下體、臀部等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均足以刺激、滿足或挑起他人性慾,並使一般人產生羞恥感或厭惡感,參照前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7號解釋之意旨,應屬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猥褻物品無誤。又其將上開猥褻圖片,張貼於公開之網際網路相簿內,並於網際網路公開其相簿之密碼及相簿之連結,足認並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以在電腦網路張貼供人觀覽猥褻圖片罪。又被告以恐嚇甲女如不與其聯絡即欲公開甲女私密照片之足以加害甲女名譽之事通知甲女,核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任意在網路上張貼猥褻圖片以供不特定人點選觀覽,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且僅因與被害人即甲女之感情細故,即為迫使甲女與其聯絡,而在網站上公佈可得特定為甲女之資訊,並稱將張貼其裸露照片,以此危害名譽之情事恐嚇甲女,致其心生恐懼,行為殊為不該,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即甲女達成和解,業已取得其宥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前開於網際網路上張貼之猥褻圖片,其性質為電磁紀錄,與刑法第235條第3項所謂「文字、圖畫、聲音、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等有體物概念尚有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