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3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3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34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增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雖辯稱其飲酒後仍能於道路上安全駕車行駛云云。然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業據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況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且駕駛人對此常不自知,而自認仍能安全駕駛車輛。再者被告於查獲過程中,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復於測試過程中,有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等情形,顯見被告之生理確已受飲酒之影響,而無法自主,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益徵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2年,於95年11月9日期滿結案;復於98年間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詎其仍毫不思警醒,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98年10月4日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公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兼衡其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犯後坦認有酒後駕車情事,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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