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677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677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6778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甲○○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9日向債權人借款6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12月19日起至10
1年12月19日止,每壹個月壹期,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年息3.3%計算,並同意按照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已依規定調整為年息2.79%)。
(二)並約定如遲延履行時,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原利率20%加計違約金,有債務人立具之貸款契約為憑。
(三)茲因債務人只清償至98年10月19日止之本息,尚積欠詳如請求標的欄所列示之金額,雖屢次催討惟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建億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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