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託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86號原告達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熊家興 律師 蔡麗珠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蕭立俊 律師被告飛雅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甲○○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以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提起確認訴訟,依前開規定,應以監察人代表公司進行訴訟,本件原告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乙○○、甲○○、戊○○等3人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合於上述公司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時所列之原告為達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億公司)及丁○○,聲明則為「確認原告(達億公司及丁○○)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嗣於民國98年10月28日撤回原告丁○○部分之訴,致其聲明變更為「確認原告(達億公司)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因丁○○本即為原告達億公司指定行使其董事職務之自然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對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無礙,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原告訴之變更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原告前於98年4月6日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表示辭任董事一職,雖上開存證信函被退回,惟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仍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已經終止,惟因被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事項仍登記原告為董事,原告既因是否為被告公司董事之私法上地位不明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狀態,復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因其於民國98年4月6日以存證信函辭去被告公司之董事職務被退回,而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終止委任關係,且被告公司之經濟部商工資料公示查詢結果仍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有被告公司之經濟部商工資料公示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原告既因是否為被告公司董事之私法上地位不明,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之經濟部商工資料公示查詢結果、存證信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受理函覆通知函影本各1份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被告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以起訴狀為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意思表示,前開書狀繕本並已分別送達於被告公司監察人甲○○(送達日期:98年8月11日)、乙○○、戊○○(送達日期均為:98年8月23日)、有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已因終止而不存在。準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17,335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孫玉文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晶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