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52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盧光照
被 告 張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9,886元及自民
國95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5月4日起,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
個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
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1年8月23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
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應自入帳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惟被告持卡消費
後,自95年4月起未依約繳款,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
之約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截至95年4月6日累計59,886元之消費款未付,為此爰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第一銀行
YouRNEEDS由你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本金餘
額計算表、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