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鍾德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33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鍾德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鍾德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蔡仔 」之成年男子(下稱「蔡仔」)所持有之833-GHK號車牌0面及引擎號碼為GY6D-645253號重型機車(原車牌為000-000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按該車牌及機車分別係 謝幸蓉林旺欉 所有,先後於民國100年3月12日下午3時許、同年8月7日上午9時40分許,分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旁、八德市○○路○段○○○巷旁失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0年
8月30日至9月30日間某日,在中壢市某公園,向「蔡仔」收受上開機車使用。嗣於同年9月30日下午3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鎮○○路○○○號前,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謝幸蓉、林旺欉於警詢時證述遭竊之情節明確,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領據、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鍾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蔡仔」所交付之車牌及機車乃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增加被害人追贓困難,使犯罪不易查察,所為實非足取,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尚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件收受贓物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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