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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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白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8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白東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木製藝術品貳只,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前有多項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木製藝術品2只,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889號被告陳白東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白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慶 」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凌晨3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騎樓,徒手竊取 何念霖 放置在該處價值新臺幣1萬4000元之木製藝術品2個得手後逃離現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白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陳白東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何念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牌號碼RDG-0682號租賃用小客車租賃契約被告陳白東駕駛上開小客車前往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木製藝術品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與綽號「阿慶」之人就本件竊盜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檢察官廖志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念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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